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849號
KLDM,106,基簡,84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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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宗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被害人曾影明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 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案經曾影明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㈡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6月 7日國世基隆字第1240010600026號函暨附件(交易往來明細 及開戶基本資料共6紙)、本院106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12 號調解筆錄等證附卷可憑。
二、玆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 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 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 ,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 騙,被告係成年之人,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 甚詳,是以,其將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 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 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



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曾影明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6月15日調解 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方宗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調解筆錄亦明 確記載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筆 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影本 1紙附卷可稽,尚認已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後 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生損 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影明達成調 解,有本院10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 佐,雙方約定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3 期給付,被告已依約給付2萬元,餘款1萬元部分,經本院以 電話聯繫,均無人接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附卷可按, 是本院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爰就上開緩刑之附條件,諭知 如主文所示,用啟保障告訴人上開餘款1 萬元部分損失填補 。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末查,被告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且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 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方宗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宗文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



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2月某日,在基隆市廟 口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 」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7時 5分許,以電話傳送 LINE訊息向曾影明佯稱係曾影明之友人,亟需用錢,致曾影 明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同年月25日17時23分許,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曾影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影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宗文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地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係綽號「熊貓」之友人需帳戶匯款用,便 於上開時地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持有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而 告訴人上揭時、地轉帳至前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上揭帳 戶確供詐欺之人用以詐取他人財物等節,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依被告所 辯係因友人名下帳戶因欠款問題無法使用故借予友人使用, 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偵查中自承 僅知對方綽號及LINE等語,是被告根本與該友人並不熟識, 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 法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豈能僅因姓名不詳之友人請求 幫忙,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有容 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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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