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546號
KLDM,106,基簡,154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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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 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 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 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 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 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 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 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 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張建成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 命閾值濃度為3846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5860ng /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遠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



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6年2月 12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 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 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 實相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 品之必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 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 輕度肢體障礙者(見偵卷第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 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張建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成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7月10日、93年3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 、9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③兩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侵入住 宅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78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7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④、⑥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並與⑤、⑦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8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2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 路、仁四路口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建成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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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