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529號
KLDM,106,基簡,152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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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臺灣基隆地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某時許 (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 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 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鄭國政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 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並未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4頁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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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鄭國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2日、90 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3428、3872號、89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分別以103年度簡上 字第25號、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接續其毒品案件經假釋 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2月21日,已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上揭日、 時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國政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 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 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 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鄭國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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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