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031號
KLDM,106,基簡,103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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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永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予沒收
案之機車鑰匙3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游永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永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23時許,步行經過基隆市○○區 ○○街000○0號前時,見楊靜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NBM號重型機車鑰匙遺留於腳踏板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拾起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並騎乘該車逃 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楊靜雯發現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於106年6月3日1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路、基金一路路口發現游永昌騎乘上開機車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永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靜 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在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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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