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06年度,171號
KLDM,106,基原簡,171,201709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 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 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 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 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 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 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 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 01495號函釋明確。是應認被告確有在106年3月6日20時23分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詹立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陳健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 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到案接受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健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6月20日在 花蓮縣之地址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將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