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662號
KLDM,106,基交簡,66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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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迎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迎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 行「駱迎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駱迎笛」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駱迎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318 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 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 、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 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 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教師且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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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駱迎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10樓之7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迎迪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10時許,在基 隆市仁愛區凱悅KTV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於晚間11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迎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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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