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6年度,352號
KLDM,106,基交簡,35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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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 第26868 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 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 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 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 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 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 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 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 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 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 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 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吳萬春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 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 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 、3 款 之規定可以推知。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並非累犯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交簡 字第332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依刑事司法實 務常年之見解,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 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 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何況,本院認為本罪係過失犯 ,不生累犯問題,其理由如後所述。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 刪除,不引用之。
㈠、易科罰金部分
1、自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觀之
A、法律見解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 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 yond reasonable doubt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 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 ,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 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 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 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 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 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 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 ,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 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 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 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 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 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 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B、本案情形
經查:刑法第44條規定易刑處分之效力如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所謂以已執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執行完畢,是否包括刑 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亦即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是 否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甲說認為立法既稱「以已執 行論」,即是視為執行完畢,當然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 畢;乙說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單純入監執行完 畢,不包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蓋刑法第 47條僅於第2 項規定:「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 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論。」並未另設一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者,以累犯論。」因此,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得率而謂其屬於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進而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只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以已執 行論」;而其第2 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 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 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在兩 說並存時,司法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其易科罰金 之執行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如此,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後 ,自無累犯之可言。
2、依刑法理論言之
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刑 法理論對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
A、自立法理由觀之
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 ,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 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 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 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 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



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 ,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 「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 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 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 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 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 。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 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 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 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 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 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 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 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 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
B、自立法技術觀之
其次,刑法第323 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 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 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 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 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 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 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 「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 ,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 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 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 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 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 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 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 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 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C、自立法用詞觀之
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 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 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



,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 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 」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 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 執行完畢在內。何況,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在立法解釋 上出現爭議時,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申言之, 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以已執行論」;而其第2 項之「以 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 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 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
D、自刑法規定觀之
尤有進者,若被告入監執行只有數日,即因易科罰金而出獄 ,並非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則應如何?本院認其短暫之執行 ,若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二月,則與未經入監執行無 異,蓋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是指2 月以上15年 以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前段但書規定:「處徒刑 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 令服勞役。」可見監獄教化之執行,其最少需要2 月。準此 以觀,被告若未經執行2 月以上,即無從進行教化,與未經 入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處。茲被告之前述有期徒刑 4 月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並 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
3、結論
A、理論上
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 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 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 ,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 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 」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 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 執行完畢在內。
B、本案情形
被告並未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自非累犯無訛。㈢、過失犯部分
1、立法研究
按88年4 月21日所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交通危險罪即 公共危險罪,究係故意犯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然則,本罪構成 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 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 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 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 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 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 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 。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 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 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 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 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或以精神耗弱為由,而得減輕其罪 責,顯然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 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而飲酒 至精神耗弱而未至心神喪失者,亦應減輕其刑;如此,將使 立法目的大打折扣。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 立法疏漏云云。
2、本院見解
然則,本條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現行法移到第1 項第3 款)云云,其服用酒類乃 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 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 行為時存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 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未至此範 圍即非犯罪。何況,在現行法修正後,本條第1 項第1 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成立犯罪,推定其不能安全駕 駛,顯然屬於違背注意之立法類型無訛。因此,就立法本意 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亦 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 規定。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 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 ,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尤有進者,刑法第130 條之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 災害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廢弛,意指 荒廢鬆弛,本質乃過失犯,亦即並無所謂故意廢弛之可言。 若將該條解釋為故意犯,則被告抗辯其係過失犯而非故意犯 時,將得以脫免其罪責,如此豈是合理?申言之,本條既為 過失犯,又何來「過失」二字之可言?由此可見,過失犯之



立法,未必會出現過失之詞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條之 公共危險罪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既是過失犯,並非故意犯 ,依刑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既不生累犯之問題;依刑法 第75條及75條之1 之規定,亦不生撤銷緩刑之問題。參、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吳萬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春曾於民國於10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4月12日22 時至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卡拉OK,飲用啤 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 13)日凌晨2時許,自該卡拉OK附近,駕駛車號000-0000號 機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2時42分許,途經基隆市中正區和 豐街段,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萬春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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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