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732號
TPSM,93,台上,3732,200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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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榮宏砂石場」之負責人,上訴人甲○○丙○○分別為乙○○所僱用之挖土機及大貨車司機。彼三人均明知彰化縣大城鄉○○○○○段堤防內三百公尺處之濁水溪行水區內,業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禁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由甲○○丙○○分別駕駛乙○○所有之挖土機及大貨車各一部,在該禁採區之河床上挖取而盜採砂石,已盜採之面積約直徑十二公尺寬、深約一.五公尺,致生洪水來臨時危及堤防安全之公共危險。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甲○○駕駛挖土機在上述濁水溪行水區內挖取砂石交予丙○○所駕駛之大貨車時,被警方會同前台灣省水利局及彰化縣政府水利課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及大貨車各一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規定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等,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原判決依據前台灣省第四河川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河管字第一五九八號函稱「……該採砂地點並未經核准,且距離九塊厝堤防約二○○公尺之河床中,係濁水溪砂石採取改善計劃禁採範圍內,對於目前低水位情形,尚未造成立即危險,惟若洪水來臨時,可能危及提防、橋樑等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旨,而推論上訴人等於行水區盜採砂石之行為,足致生公共危險(見第一審卷第一○○頁、第二十九頁)。然查前台灣省第四河川局上開函文,僅以上訴人等盜採砂石地點係在距離河堤約二百公尺之河床中,屬計劃禁採範圍內,即推論若洪水來臨時,可能危及提防、橋樑等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對於上訴人等在上開區域盜採砂石之結果,是否已達妨礙水流之程度,以及有無使該處水流改道,浸蝕護岸等影響安全之具體危險情況發生?俱未詳加剖述說明。而其所謂「若洪水來臨時,可能危及提防安全」一語,似含有未來推測之意味,能否遽採為發生具體危險之確切依據?尚難懸揣。且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等係自案發當日早上「九時許」起至前開區



域之河床盜採砂石,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即被查獲。似於盜採不久即被發現,且其挖掘砂石之面積為直徑十二公尺寬,深約一.五公尺,究竟是否已達妨礙水流之程度,以及有無使該處水流改道,浸蝕護岸等影響安全之具體危險情況發生?似非無疑。原審未就上開疑點進一步向主管機關(如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或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詳加函查明白,或囑託專業機關加以鑑定說明,即遽為前開認定,尚嫌速斷。又原判決採用前台灣省第四河川局上開函文,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而查上述函文指上訴人等在上開區域內盜採砂石之行為,除危及「堤防」安全外,並危及「橋樑」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原判決雖採用證人朱鈦圭所陳:本件盜採砂石之地點,距離自強大橋約二千七百公尺遠,與目前之主深漕流況及該大橋橋基受損及河道變更應無直接關聯等語,因認上訴人在上開區域盜採砂石,並未致該大橋之基樁受損而危及該大橋之安全,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對於前台灣省第四河川局上開函文中所述:惟若洪水來臨時,可能危及「橋樑」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嫌理由不備。再證人朱鈦圭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等盜採砂石將危及河(堤)防安全等語。但卻又證稱:本件盜採砂石之地點,位於堤前高灘地上,與目前之「主深漕流況」及「河道變更」應無直接關聯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及反面)。則上訴人等盜採砂石之地點既與目前之「主深漕流況」及「河道變更」無直接關聯,何以猶能認為已危及「河堤」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非無疑竇。原審未就此向該證人詳加究詰訊問明白,遽採該證人前段所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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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