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697號
KSDM,93,簡,3697,200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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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所開立 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博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綽號「博仔」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七月某日許,以「群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投資 資料予甲○○○,而甲○○○接獲該投資資料後,遂撥打該投資資料上所留之電 話,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恒生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 甲○○○匯款四萬三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四萬三千元匯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於同日接 續向甲○○○佯稱:應匯款港幣而非台幣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再次匯 款七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十一萬三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惟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仍持續要求甲○○○匯款,甲○○○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經查:
㈠被害人甲○○○因接獲該綽號「博仔」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群英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寄發之投資資料,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撥打該投資資料上所 留之電話,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恒生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四萬三千元及七萬元先後匯 入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 高雄新興郵局職員凌衍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以及被告上 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查詢帳戶交易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 騙匯款十一萬三千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郵局帳戶確已 遭該綽號「博仔」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 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 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其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其係藉由朋友之介紹, 而與該收購帳戶之「博仔」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該綽號「博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被告對於該綽號「博仔」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背景均不知悉,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以被告具有工作經驗,以及為成年人之智識,對於現今社會一再 發生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自應有所認知。 又被告既然與該綽號「博仔」之男子毫不熟識,竟將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 ,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提供予該綽號「博仔」之男子,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綽號「博仔」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 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綽號「博仔」之男子使用,雖然使得該綽號「博 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被害人詐取十一萬三千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 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對於該綽號「博仔」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 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之被害人於同一日接續遭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先後匯款四萬三千元及七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個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 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詐欺集團構成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則構成 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 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所獲得之代價僅二千元,犯 罪所得不高,然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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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