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22號
TPHV,93,上,22,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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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志宏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萬元之 價金向曾志宏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約定土地增值稅歸上訴人負擔,曾志宏如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增值稅, 上訴人同意節稅部分二分之一補貼曾志宏。詎上訴人於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土地 增值稅後,迄未依約將節稅款二分之一即四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給付曾 志宏,曾志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嗣曾志宏 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將系爭節稅款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債權轉讓之事實, 要求上訴人改向伊給付,惟仍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曾志宏曾授權訴外人曹震東及被上訴人共同收受系爭節稅款,嗣被 上訴人於赴美前再授權曹震東全權代理受領系爭節稅款,伊領得節稅款項後,扣 除曾志宏先前積欠伊之合建契約應退還保證金五十五萬元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 日將系爭節稅款餘額四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曹震 東而清償。縱認曾志宏未授權被上訴人、曹震東收受系爭節稅款,然系爭買賣契 約末收款人記載為「曾志宏乙○○○」,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曾志宏與 訴外人葉金火合建事宜由上訴人承續,而在合建契約之附約載有「於曾志宏、乙 ○○○意見不一致時,以乙○○○之意見為準」等語,足讓伊信曾志宏有授權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授權曹震東之事實,曾志宏、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而認曹震東已代理曾志宏受領節稅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與曾志宏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六千一百萬元向曾志宏買受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甲方(即上訴人)負擔, ...但乙方(即曾志宏)如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增值稅,該節稅部分同意 二分之一貼補乙方」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 二頁);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依上開約定 ,應補貼曾志宏二分之一節稅款數額為四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之事實, 亦有土地買賣附件、退稅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七、六五頁);而曾志 宏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發律師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節稅款,該律師函 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嗣曾志宏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簽訂債權 讓與書,約定將系爭節稅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於同年月十日發律師函通知上 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函則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此有中央法律事 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年金字第0六一七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 權讓與書、中央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金字第0七一0號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曾志宏與伊均未授權他人代為 受領系爭節稅款,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節稅款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有無清償系爭節稅款四百六 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茲詳述於後:
曹震東無權代理曾志宏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節稅款四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認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將系爭節稅款四 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給付曾志宏,然主張曾志宏確有授權曹震東及被 上訴人共同受領系爭節稅款,嗣被上訴人再授權曹震東受領系爭節稅款,伊於 扣除曾志宏所欠關於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五十五萬元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   餘額四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給付曹震東,業已清償等情,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係以證人曹震東連瑞祥之證詞及提出土地買賣附件、支票、委託書為 證,經查:
⑴上訴人所舉證人曹震東於原審證稱:伊當時確實有收到系爭節稅款支票,伊 是代曾志宏向上訴人收取,之前曾志宏有授權伊收取款項,是口頭授權,且 一開始就委託伊收取;被上訴人也表示要授權伊代收款項。曾志宏是在簽系 爭買賣契約時,授權伊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系爭節稅款,嗣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前往伊家裡,被上訴人表示因要出國授權伊代收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四至三五頁);另於本院證稱:「本來土地增值稅是賣方(即曾志宏)要 付,因為賣方希望買方(即上訴人)來付,若有退稅,雙方同意退給賣方二



分之一,因賣方要出國,雙方妥協要委託我代收賣方的二分之一退稅款,這 是經過兩造同意的,曾志宏沒有表示意見,也是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九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曾志宏於原審證 稱:當時並不能很確定有自用住宅稅率的適用,故未仔細談到這件事,伊沒 有授權他人收取,也沒有授權母親收取等語不符。參諸上訴人與曾志宏於八 十一年四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得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及系爭節稅款金額為何,尚無法確定,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五 條第二款後段係約定「但乙方如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增值稅,該節稅部 分同意二分之一貼補乙方」自明,則曾志宏在此未知情形下是否會當場授權 第三人代為收受系爭節稅款,已非無疑;而上開第五條第二款後段文字,係 於原已印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後以手寫方式加註,果曾志宏確有當場與上 訴人約定授權第三人代為受領系爭節稅款之情,衡情應會一併加註於上開文 字之末,以資證明,惟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曾志宏授 權第三人代為受領系爭節稅款之記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何況曾志宏另證 稱: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到美國,直到八十八年方 回臺灣,被上訴人於一、二週後也去美國,但伊二姐、弟弟都在台灣等語, 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曾志宏、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赴美,但仍 有曾志宏二姊、弟弟等近親在台可代為處理事務,衡諸常情,殊無授權毫無 親屬關係之曹震東代為受領系爭節稅款之理。是依證人曹震東證詞尚不足認 定曾志宏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場授權曹震東及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系爭節稅 款之事實。
⑵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附件(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及支票(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為證,主張該附件上載明「茲收到甲○○先生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支票 號碼CF0000000帳號115-8」等語,並有「代收人曹震東」之簽名,曹震東自 有代理權限受領系爭節稅款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本,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並無附件, 並記明於筆錄中(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且觀諸該附件載明於八十一年八月 十日書立,顯非上訴人與曾志宏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時即已存在,自不足證明曾志宏確於簽約時授權曹震東收受系爭節稅款;況 依土地買賣附件、支票,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將面額四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三 十八元支票交付曹震東之事實,然曹震東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何種地位而 收受該支票,尚無法單憑曹震東於該附件上自行書立「代收人」即可證明曾 志宏或被上訴人授權之事實。
⑶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連瑞祥固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八十一年六、七月間陪   同被告(即上訴人)甲○○到證人曹震東家談退稅款的事情,當時在場的人 有證人曹震東、原告(即被上訴人)乙○○○、被告甲○○及我。當時因為 原告乙○○○要到美國,所以告訴被告增值稅的退稅款以後交給證人曹震東 收取,土地買賣附件就是我寫的,被告甲○○付款給證人曹震東時我也在場 」、「原告乙○○○只是口頭交代我們以後將錢交給證人曹震東收取,沒有 書面」、「當時是在證人曹震東家五樓加蓋部分談授權事宜。確切的時間我



已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是在開票的前幾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至 三八頁),惟證人自承其與上訴人間有參與投資買受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 之合作關係,與上訴人有盈虧與共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難期公允。而 被上訴人否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有與曹震東、連 瑞祥再見過面,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赴美,直到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回國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 ,則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證人連瑞祥所稱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與其見面; 又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三個月後」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發支票 交予曹震東,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如證人連瑞祥所稱於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之 「前幾個禮拜」授權曹震東代收系爭節稅款,益見證人連瑞祥上開證言不實 ,不足資為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曹震東代理收受節稅款之事實。 ⑷上訴人另提出委託書一紙為證,主張曾志宏與被上訴人確實授權曹震東代理 收受系爭節稅款等語,然查:
①證人曹震東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及曾志宏有寫委託書,授權伊處理節 稅款代收事宜,被上訴人出國前,在委託書上所載日期,到我家親自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一頁),然經提示委託書(見本院卷第五一 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否認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見本 院卷第三八頁),且被上訴人陳稱:委託書非伊所書寫,印章並非真正, 伊有類似的印章,專門用在銀行帳戶上,不是這個,且伊習慣用簽名,儘 量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而上訴人就委託書上關於「曾志宏乙○○○」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信委託書 為真正。
②依委託書內容記載:「謹委託曹震東先生代表本人,依貴我雙方合約領回 內湖路二段三六一號內湖碧湖段二小段九八地號自用自(住?)宅退稅應 得款項。此致甲○○先生,立委託書人乙○○○曾志宏,中華民國八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可見委託書係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書立,惟證人曾志宏於原審證稱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美國, 直到八十八年間才回台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出國,直到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回國,已如前述,則委 託書簽具當日被上訴人與曾志宏均不在國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委託書 上所載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具該張委託書交予曹震東。何況上訴人主張 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系爭節稅款餘額四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 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曹震東,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苟委託書為真正、證人曹震東上開所述亦為真實,則焉有曹震東已受領節 稅款後,被上訴人尤須再交付委託書之事情,更與事理有違,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簽發委託書授權云云,亦非可取。
⑸至於證人曹震東證稱:被上訴人跟伊到大陸四川投資生意,投資金額為二百 萬元,但被上訴人僅匯款一百萬元,故伊從代收款項中扣除一百萬元作為投 資款;另被上訴人房屋出租第三人之租約已終止,被上訴人從美國打電話要 伊代還押租金一百萬元予承租人,故亦從代收款項中扣除一百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五九至六十頁),被上訴人對其曾委託曹震東代 還押租金一百萬元予承租人一節並不否認,然陳述其與曹震東間並無投資生 意往來,其女兒所匯款之一百萬元係借貸予曹震東,並非投資款,其以該筆 匯款支付曹震東代付之押租金,並無積欠曹震東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 至六四頁),而曹震東亦自承被上訴人女兒確曾匯款一百萬元予伊(見本院 卷第五九頁),則曹震東所稱與被上訴人有無投資合作關係已非無疑;縱然 曹震東所述與被上訴人之投資事宜確為真正,惟亦與本件曾志宏或被上訴人 授權其代理收受系爭節稅款要屬二事,尚無以之證明授權事實。 3準此,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曾志宏授權被上訴人與曹震東共同 代理收受系爭節稅款,及被上訴人再授權曹震東單獨收受事實,上訴人主張曹 震東有權代理曾志宏收取系爭節稅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曾志宏與被上訴人就曹震東收受系爭節稅款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 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 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末收款人記載為「 曾志宏乙○○○」,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曾志宏與訴外人葉金火合建 事宜由上訴人承續,而在合建契約之附約載有「於曾志宏乙○○○意見不一 致時,以乙○○○之意見為準」等語,足讓伊信曾志宏有授權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授權曹震東之事實,曾志宏、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曾志宏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立於見證人之地 位,而於「見證人」簽名欄內簽署其姓名(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七 頁),故曾志宏收受價金後,被上訴人雖亦於「收款人」欄內簽署其姓名,然 通觀系爭契約全文解釋其真意,應認被上訴人僅係立於見證人之地位而參與收 受價金事宜。
3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與葉金火先生合建事宜亦由甲方(即上訴人 )承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僅能表明曾志宏葉金火間關於合建契 約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承續而已,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準用合建契約之約定,亦 無「於曾志宏乙○○○意見不一致時,以乙○○○之意見為準」之約定文字 ,系爭買賣契約與合建契約為不同的兩件事,要無將合建契約之約定比附援引 於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立於見證人之地位參與收受價金及合建 契約之事宜,即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4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志宏或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曹 震東或知曹震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見事實,上訴人主張曾志宏與 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認系爭節稅款業已清償云云,顯不足



取。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節稅款: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經債權人承 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節稅 款四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給付曾志宏之義務,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曾志 宏曾授權被上訴人及曹震東受領系爭節稅款,被上訴人嗣又委由曹震東全權代 收系爭節稅款之事實,縱其給付四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予曹震東,然 曹震東並無受領之權限,且債權人即曾志宏、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依上開說明 ,並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本諸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節稅款。
2上訴人雖辯稱曾志宏尚欠其應退還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五十五萬元,並提出「附 件」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附件為真正,且該附 件上僅有上訴人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或曾志宏之簽名;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使 用執照,亦不足證明曾志宏負有上開債務;又上訴人承續曾志宏葉金火之合 建契約,依該契約約定是否曾志宏應退還保證金五十五萬元,亦未據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對於曾志宏有該五十五萬元保證金債權存在,上訴 人主張曾志宏積欠應退還之合建保證金五十五萬元云云,即非可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節稅款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節稅款四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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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