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3年度,1122號
TYDM,93,壢簡,1122,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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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八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 十日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 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另於八十三年間 ,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四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刑前強 制工作;強制工作於執行中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八 月與前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銀元)確定,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四日與上開竊盜罪之有 期徒刑五月、六月接續執行;又因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 察、勒戒,執行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現執行中,上開接 續執行之行仍未執行完畢(均非累犯)。其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Z六-一六四九號三陽一九九九年份自用小客車 一部,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中壢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雙方約定分六十期攤還本息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一 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甲○○並與慶豐銀行中壢分行簽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契約,動產抵押期間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將上開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予慶豐銀行中壢分行,上開標的物應停放於債權人慶豐銀行中壢分行 指定之桃園縣中壢市篤行里篤行六村四三0號之停車場所,並向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 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擅自 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典當予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五六 號之聯邦當舖,當得十萬元花用。嗣甲○○僅依約繳納四十八期分期款項,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第四十九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使債權人慶豐銀行中 壢分行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慶豐銀行



中壢分行。慶豐銀行中壢分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 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朝欽公 司經催索無著,乃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調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其擅自將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車輛遷移、典當 出質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明,證人即聯邦當鋪負責 人胡旭東於警訊亦指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將該車典當與聯邦當舖十萬元等情, 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登記申請書 、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與回執、分期查詢表、典當紀錄等件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債權人同意,將該車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 所,典當出質與聯邦當舖,且嗣後又拒不按期攤還分期債款,自有不法利益之主 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 損害於債權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我媽說這件事已經處理好了,該車 被當舖賣給車行,車行跟我家人協商,該車由車行賣給第三人,貸款未繳部份, 由車行先負擔,再由車行跟我家人拿云云。惟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被告 及車行均未向告訴人提過處理前開債款之事等情。證人胡旭東於警訊則稱:該車 流當後,聯邦當舖已將該車轉讓予邱文國等情,邱文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 其受讓該車後,已將該車出售,並未與被告之家人達成任何協議等情,且有邱文 國與聯邦當舖間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可參,顯見被告尚未就該動產抵押債權為清償 或與債權人就該債權有何和解協議甚明。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遷移之低度行為,已為出 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 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又犯同罪質之罪 ,惡性較重,其貸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契約後,未及一年,即擅自將該車典當出 質,嗣於繳交四十八期款項後,尚餘十二期款項未繳,即未按期繳納,迄未付清 餘欠款項,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 比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與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二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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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