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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5號
NTDV,104,訴,195,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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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楊惠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秀
被   告 李君容
      黃朝裕
      李見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寬舒
被   告 李松澤
      黃義新
      李永安
      李明村
      李俊雄
      李武雄
      林勝
      李志榮
      李志忠
      李京彥
      李素貞
      李承洲
      王李彩娥
      李碧娥
      李寬德
      孟崇惠
      洪汶渼
      孟巧鳳
      孟蓓玲
      蕭偉文
      蕭偉嵩
      蕭悅如
      李靜修
      林李靜娟
      鎖李秀慧
      李麗紅
      李陳好
      吳美雪
      李建昇
      李建華
      李寬祥
      李寬祺
      李碧蘭
      李碧芬
      李惠眞
      許唐寧
      許桂榮
      許桂銘
      許建烽
      許桂元
      張廷赫
      黃瑞鈴
      黃勝勲
      黃志賢
      鄭黃麗純
      黃麗娜
      黃麗姬
      李藤華
      董寶灼
      董原榮
      謝淑媛
      林傅燈雲
      簡瑞標
      簡瑞旗
      簡瑞菊
      簡瑞鳳
      李志文
      李佳蓉
      李政敏
      李政彥
      李政國
      李清桔
      李清桹
      李和豐
      李程芳
      李梅玉
      李敏玲
      李玉柸
      李麗美
      李麗蕊
      李文生
      蔡李秀蓮
      李添生
      李添城
      李添福
      江俊皜
      江佳
      江雅玲
      李梅香
      李春堯
      洪金清
      李毓栢
      鄧德隆
      李偉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瑛芳
被   告 李嘉文
      李正文
      李育翰
      李芳楠
      李育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雪
被   告 陳燿庭
      曾翠娥
      洪芳蘭
      鄧勝全
      鄧世浩
      李麗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滄烈
      張文龍
      張文男
      王水銓
      吳櫂珅即吳慶維
      吳淑鳳
      吳淑慧
      吳淑莉
      王進烘
      胡張月珠
      林月香
      張智源
      張智信
      張子孝
      張淑華
      張月卿
      張月娥
      張吉助
      李偉洲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李偉鯨
被   告 鄧國華
      李色誼
      李國顯
      李長旭
      李瑞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被   告 潘氏惠
訴訟代理人 白橘
被   告 鐘宜霖
      陳若嵐
      陳若儀
      李佑倉
      陳柏瑞
      陳原塘
      陳原德
      洪棓梧
      林紀慧
      李信民
      廖炳育
      張靜珠
      李詩涵
      李盈蓁
      李慈紋
      李念恩
      李學聖
      蕭妙正
      張志成
      李育毅
      張俊哲
      陳榮峰
      李佑春
      李春暉
      洪金富
      鄧嘉明
      魏清福即魏張月遺產管理人
      李玉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霖
被   告 李克修
      蕭瑞興
      鄧源溪
      簡洪香貴
      簡文隆
      簡文榮
      簡秀美
      李桅(即李國躍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吉(即李唐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黃素貞(即黃傅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瑪莉(即黃傅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文(即黃傅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李雲峰(即洪淑俗之承受訴訟人)
      李真綺(即洪淑俗之承受訴訟人)
      李紹榕(即洪淑俗之承受訴訟人)
      李如璧(即洪淑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更正記載」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
┌──────────┬───────────┬───────────┐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記載 │應更正記載 │
├──────────┼───────────┼───────────┤
│原判決第2 頁當事人欄│「桃圍市」楊梅區光裕北│「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北│
│被告李寬德住所之記載│街42之1 │街42之1 │
├──────────┼───────────┼───────────┤
│原判決第2 頁當事人欄│「桃圈市」桃園區愛三街│「桃園市」桃園區愛三街│
│被告孟崇惠住所之記載│6號9樓之2 │6號9樓之2 │
├──────────┼───────────┼───────────┤
│原判決第2 頁當事人欄│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
│被告孟蓓玲住所之記載│6之9號「7樓、2樓」 │6之9號「7樓」 │
├──────────┼───────────┼───────────┤
│原判決第2 頁當事人欄│「桃圍市」龜山區萬壽路│「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被告蕭偉文住所之記載│一段頂好巷8弄4號5樓 │一段頂好巷8弄4號5樓 │
├──────────┼───────────┼───────────┤
│原判決第2 頁當事人欄│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12│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12│
│被告蕭偉嵩住所之記載│巷12號「8樓被」 │巷12號「8樓」 │
├──────────┼───────────┼───────────┤
│原判決第9 頁當事人欄│「桃圍市」龍潭區百年二│「桃園市」龍潭區百年二│
│被告陳榮峰住所之記載│街8號10樓 │街8號10樓 │
├──────────┼───────────┼───────────┤
│原判決第4 頁當事人欄│臺中市豐原區大湳里「三│臺中市豐原區大湳里「源│
│被告林傅燈雲住所之記│豐路」334巷6號 │豐路」334巷6號 │
│載 │ │ │
├──────────┼───────────┼───────────┤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 │「李林靜娟」 │「林李靜娟」 │
│7項、事實及理由欄第 │ │ │
│21頁第5、6行、第27頁│ │ │
│第26行關於被告林李靜│ │ │
│娟姓名之記載 │ │ │
├──────────┼───────────┼───────────┤
│原判決主文第4項、事 │「張曾寶」 │「張曾寳」 │
│實理由欄第18頁第23行│ │ │
│、第22頁第12行、第24│ │ │
│行、附表五及附表七關│ │ │




│於張曾寳姓名之記載 │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備│「李唐秀鳳」之承受訴訟│「李唐秀霞」之承受訴訟│
│註欄關於李唐秀霞姓名│人 │人 │
│之記載 │ │ │
├──────────┼───────────┼───────────┤
│原判決附表五及附表七│「王水詮」 │「王水銓」 │
│關於被告王水銓姓名之│ │ │
│記載 │ │ │
├──────────┼───────────┼───────────┤
│原判決第5 頁當事人欄│「江佳衿」 │「江佳」 │
│、主文第2 項、第3 項│ │ │
│、第7 項、事實及理由│ │ │
│欄第17頁第25行、第22│ │ │
│頁第3 行、第8 行、第│ │ │
│26頁第28行、附表二編│ │ │
│號12、14、附表三編號│ │ │
│12、14及附表八編號12│ │ │
│、14關於被告江佳姓│ │ │
│名之記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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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