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288號
NTDM,106,投簡,28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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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松琳與其胞弟黃松崑因土地糾紛,素來不睦,緣黃松崑因 民事案件委託陳衍仲律師代為處理,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 上午9 時許,陳衍仲前往位於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茶園時,與黃松琳發生爭執,詎黃松琳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茶園內,以「律師哦,你 這個算下三流的」之語,侮辱陳衍仲,足以貶損陳衍仲之人 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㈡案經陳衍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松琳固不否認伊有以「律師哦,你這個算下三流的」 之語辱罵告訴人陳衍仲,惟辯稱:伊認為下三流是指不及格 的,在一般水準以下的意思,並無故意妨害其名譽之意思云 云。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頁),並分別經告訴 及證人黃松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第8 頁至第10頁),復有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見 警卷第1 、1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 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 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 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 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而被告對告訴人所 稱「律師哦,你這個算下三流的」之語,依教育部線上重編 國語辭典之解釋,「下」作為形容詞,含有「等級低」、「 身分微賤的」等義,「三流」則蘊有「層次較低的」之意涵 ,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律師社會地位,為輕蔑他人、使人難 堪之語,被告以上開字句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 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使不特 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 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已 該當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而生口角,未能理性控制自 己情緒,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地位受有貶損,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併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條第項第2 、3 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邱穎檀警員,欲證明告訴人佯稱自己為 法院派來的、被告為現行犯等語(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 13頁)。惟查,告訴人是否有聲稱其為法院派來之人、被告 為現行犯之語,均與被告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無 關聯性,而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亦經被告自 承在卷,已如前述,故無傳喚邱穎檀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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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