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6年度,451號
NTDM,106,投交簡,45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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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 本案因酒後駕車肇事所致傷害「NGUYEN VAN HUNG 因而受有 顏面挫傷撕裂傷擦傷、兩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雖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⑵惟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 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 ,仍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惟考量其雖肇事 ,僅造成自己受傷,並未波及其他用路人;⑷兼衡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且在臺已逾期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其在我國境 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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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