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56號
NTDM,106,單禁沒,5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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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字第281 號 被告鍾尉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之結果,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 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225號鑑驗書1 份可憑,爰依法聲請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裁判時 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 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前案被告鍾尉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745 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上開案件扣得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25號鑑驗書各 1 件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品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嗣本院以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前案被告鍾 尉墉所有,亦與前案被告鍾尉墉之犯行未具關聯性為由,以 106 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裁定聲請駁回,有裁定書1 份在卷 為參。
㈡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含包裝袋 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20日草療 鑑字第1060300225號鑑驗書1 份(見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2 號卷第2 頁;檢品編號:B0000000)在卷為憑,是以,上開



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 收銷燬之。該扣案物品為不明之人所持有,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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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