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3年度,10號
TCBA,93,再,10,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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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本人及其 配偶張佳玲出售宏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都營造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 得,經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三二五、 ○○○元及二、二五○、○○○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五、八○一、二九三元, 補徵應納稅額一、一七七、一八六元,並就漏報營利、其他、執行業務、租賃及 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四、六三二、六五一元,處罰鍰五六九、三○○元。再審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將原核定其本人及配偶之其他所得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 ,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所得稅法計算出價取得財產或權利之所得額條文中稱之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或 原始取得之成本,具係指實際價額或成本」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四 八九號判決在案。又「在所得稅法上,稽徵機關認定財產或權利交易價格,仍應 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亦為同院七十二年判字第八六八號及七十一年判 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所明示。故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本負有依職權調查交 易時之成交價額及原始取得成本之義務,且不受相關申報或公證文書之影響。二、本件系爭股權交易之實際成交金額為九百七十萬元,扣除一百七十萬元轉讓股權 之業務費,再審原告實際所得為八百萬元,換算七十五萬股之股價為一○.六七 元,並非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每股成交價格十七.五元,再審原告已 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相關資金流向資料為證,本件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能針 對其所核課每股十七.五元,合計交易金額高達一○、六七五、○○○元提出實 質舉證之情形下,竟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又本件無論收受買賣價款或是支付



石淑花事務所辦理之轉讓業務費用(佣金)一百七十萬元,均可由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本身帳戶及配偶張佳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等相關資料查核得證,然 原審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原審卷十九頁)及匯 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及開立予石淑花支票等相關資料(同卷七十六 至八十七頁)未加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 事由。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張佳玲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出售 其所持有之宏都營造公司股份三十一萬股及三十萬股,每股成交價格十七.五 元,交易總價款分別為五、四二五、○○○元及五、二五○、○○○元。再審 被告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票發行與簽證事 宜,,依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二一七六號函釋規定,本件股權轉讓性質核 非屬證券交易,應屬財產交易,是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出售該公司每 股成交價格十七.五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每股十元後,核定再審原告及其配 偶該年度出售股份三十一萬股及三十萬股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二、三二五、 ○○○元及二、二五○、○○○元(合計四、五七五、○○○元;原核定所得 類別誤歸為其他所得,復查後已予以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二)按宏都營造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七月二十七日修訂公司章程,依 據該章程條文,均載明再審原告為該公司董事長,又該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及 七月二十八日致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所填載之董事長亦為再審原告,另 依該公司同年八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載「本公司原董事長甲○○、 董事洪西桐等二人因股權全數轉讓依法解任,應予改選。」是依上開宏都營造 公司內部文件,足證再審原告迄同年八月十七日止仍為該公司股東,並兼具董 事長身分。次按宏都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徵 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股份轉讓情形,內載該公司未發行股票,又再審 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每股十七.五元售與案外人王張雪珠三十一萬股 及蔡重建一萬股(合計出售三十一萬股,該股票係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每股十元購入),而再審原告配偶張佳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每 股十七.五元售與邱榮界二十萬股及沈倖生十萬股(合計出售三十萬股,該股 票係張佳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股十元購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並分別於同年年八月十八日及七月三十一日繳交證券交易稅。再按宏都營造公 司於同年五月間決議公司資本額由七五○萬元增資至一○、○○○萬元,而通 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該公司因業務需要,擴大營業,擬轉投資宏都營造公司九、二五○萬元,並 指派負責人林鉅祥為該公司代表,執行股東權利,依宏都營造公司同年七月二 十七日股東名冊記載,通豪公司與再審原告當時同為該公司董事,故再審原告 主張其於本年五月十八日已將全數股權轉讓予林鉅祥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 ,不足採據。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委由石淑花事務所辦理股票發行與簽證事宜,惟該事務所並未 履約乙節,此按再審原告係於本件開徵之後(開徵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予石淑花事務所, 而依該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另行函復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內載 股票發行事宜並非該次約定事項承辦範圍內業務,是再審原告主張顯係卸詞, 又縱該事務所未履約辦理股票發行等事宜,亦屬再審原告與該事務所間之契約 關係,核與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核課無涉。
二、關於罰鍰部分: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其他、執 行業務、租賃等所得計五七、六五一元,另出售宏都營造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四 、五七五、○○○元,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合計四、六三二、六五一元,漏報所 得稅額一、一四四、九六七元,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鍰五六九、三○○元,尚無不合。況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再審原 告尚難以受託人未履行契約為由,而謂其漏報系爭所得為無過失。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業已變換,其新代表人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張佳玲出 售宏都營造公司股份之財產交易所得,經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其他 所得二、三二五、○○○元及二、二五○、○○○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五、八 ○一、二九三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一七七、一八六元,並就漏報營利、其他、 執行業務、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合計四、六三二、六五一元,處罰鍰五六九、 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將原核定其本人及配偶之其他所得轉 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股權交易之實際成交金額為九百七十萬元,扣除一百七十 萬元轉讓股權之業務費,再審原告實際所得為八百萬元,換算七十五萬股之股價 為一○.六七元,並非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每股成交價格十七.五元 ,然原審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及匯款單、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資金往來及開立予石淑花支票等相關資料未加審酌,仍以再審被告依據證 券交易稅單列明之每股成交金額十七.五元及每股面額十元,作為計算再審原告 交易金額及取得成本之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 再審事由。
四、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又同 條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斟酌,或該證物無關重 要,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四條規定及匯款單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及開立予石淑花支票等相關資料(原審卷十九、七 十六至八十七頁),業經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㈡關於該股權讓渡契約書部分;㈦ 對於匯款單及銀行帳戶等相關資金流向;有關原告及配偶與石淑花間之匯款委 託書及支票等相關資料,分別予以審酌及指駁,又原審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有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證據再予爭執,不得以此謂原審對該證據有未加以審酌之情形。 且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亦對此 事由予以主張(上訴理由狀第一項㈡及第四項部分),依上開說明,均與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六、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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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