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762號
TNEV,106,南小,76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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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吳岳陵
被   告 胡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停放路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顏秀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84,672元(含工資3,172 元、烤漆費12,688元、零件費68,8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緯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一公 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5至12頁),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暨查詢機車駕駛 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南司小調 字卷第22至52頁)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呈現靜止狀態, 業據系爭車輛駕駛人顏秀菁於警詢中陳述已明(見南司小調 字卷第24頁),再參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南司小調字卷 第39頁),系爭事故現場道路於顏秀菁停放系爭車輛後,被 告自後方行駛於該同向路面上,應可預見行駛路面略有縮減 ,惟被告仍疏未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有過失行為,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84,672元,其中零件68,812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見南司小調字卷第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04年8月24日,已使用約11月,採用上開平均法予以扣 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費用應為58,299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812元(5+ 1)=11,469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限×使用年數,即:(68,812元-11,469元)×1/5×(11/ 12)=10,513元;故折舊後之價值:68,812元-10,513元= 58,299元,元以下均4捨5入】。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74,15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8,299元+工資 費用3,172元+烤漆費用12,688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損,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4,159元,即為被保險 人緯一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緯 一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 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74,159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3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小調字



卷第54頁),於106年6月23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159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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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