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554號
TPBA,106,訴,55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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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106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榮臣
 周亞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梁學政
 吳志偉
 宋雯倩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1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6年4月27日起訴時原聲明:「被告105年10月 14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144744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1060161879號訴願決定書之決定皆撤銷。」見本院卷第8頁 起訴狀)。嗣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105年10月14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144744號 函違法。」(見本院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且經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國立○○大學(下稱○大)及國立○○○○大學(下稱○○ ○大)依大學法第7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 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下稱設立變更停辦 辦辦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以○綜教字第1059002262號及 ○大秘字第1050005977號函檢陳經該兩校105年4月12日104



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下稱○大105年4月12日校務會議)及 105年4月25日104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下稱○○○大 105年4月25日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兩校合併計畫等, ,報經被告105年5月9日召開之104學年度大學校院設立變更 及停辦審議會第2次會議(下稱被告105年5月9日審議會)決議 ,請該兩校依相關單位及審議會委員意見儘速修正合併計畫 書,經被告以105年5月10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064908號 函檢送該會議紀錄,請○大及○○○大依105年5月9日審議 會會議紀錄辦理後,以105年5月11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0 6598號及105年8月4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107531號函檢 陳修正後之○大及○○○大合併計畫書(下稱合併計畫書) ,報經行政院於105年8月30日召開審查被告函報兩校合併計 畫會議,並作成結論:(一)○大與○○○大合併案(以下稱 系爭合併案),係屬大學法第7條第1項之合併情形,查該兩 校依規定分別提經校務會議同意,並經權責機關教育部召開 105年5月9日審議會審議通過,行政院原則尊重。(二)另○ 大105年4月12日校務會議投票爭議一節,雖經教育部審認並 無違失,仍請該部洽詢內政部,釐清內政部所訂會議規範與 學校校務會議決議之適用情形,俾利本案後續訴願、訴訟之 答辯。(三)大學合併著重資源配置及其合併後之效益, ○大有無必要因應合併而新建2棟建物及○○○大現有校舍 如何有效運用,請教育部督導○大審慎研酌,並本撙節及活 用現有建築之原則推動合併工作,所需經費應由該兩校自行 籌措,或部分由教育部主管中程歲出概算額度內檢討辦理。 (四)兩校合併計畫書所列規劃期程已逾合併期限,而關於 教職員工權益保障所引述之法令方案不當或已過時,為免造 成員工誤解,請教育部督導○大修正計畫書,如涉員工退離 給與重要事項,應由教育部研修相關法令明確規範,以資適 用。(五)請教育部於核定系爭合併案後,將該兩校合併實施 日期報院備查。未來教育部受理公立大學合併案件,應以合 併案可否增添學校特色、資源得以有效利用、教育資源合理 配置、學校競爭力提升等面向作為主要審查依據。行政院乃 於105年9月13日以院臺教字第1050175642號函復被告,所報 ○大與○○○大合併計畫書一案,原則同意,並照105年8月 30日行政院審查會議結論辦理。
㈡、被告因系爭合併案業經行政院審核原則同意,爰分別以105 年9月29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133948號及第1050133948A 號函○大及○○○大,請檢討說明如何撙節及活用現有建築 ,提出需該部補助經費,及合併計畫書已逾合併期限,關於 教職員工權益保障所引述法令方案不當或已過時,請修正合



併計畫書,避免造成員工誤解;另請就發展特色擬具合併效 益指標與期望,併同修正後合併計畫書函復被告。○大及○ ○○大據以105年10月5日○綜教字第1059005163號及○大秘 字第1050012878號函報修正後兩校合併計畫書,經被告於10 5年10月14日以臺教高(三)字第1050144744號函(下稱原處 分)○大,准予核定,自105年11月1日起兩校合併為「國立 ○○大學」,後續請○大確依合併計畫規劃辦理,以整合校 內資源及提升辦學競爭力。被告並於同日以臺教高(三)字第 1050144744A號函就同一內容副知○○○大、另以臺教高( 三)字第1050144744B號函復行政院。原告黃榮臣為○大○○ ○○○所教授,並自103年起擔任該校校務會議代表迄今, 而原告周亞謙則係同校○○系教授。其等不服被告核定○大 及○○○大合併之原處分,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105年4月12日○大《校務會議紀錄》:第二案案由:「國立 ○○大學國立○○○○大學合校案,提請審議。」決議: 「本案經不記名投票通過(贊成51票,反對26票,廢票1票, 依本校組織規程第57條經校務會議成員總額2/3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1/2以上之贊成通過。校監會委員胡紀如代表、廖 建能代表負責唱監票。)」當日並無「依本校組織規程第57 條經校務會議成員總額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1/2以上之贊 成通過」之《提案文》或《決議文》。○○○大決議併入○ 大之中,校名使用「國立○○大學」,則「國立○○○○大 學」解散,「須得參加表決之4分之3以上之贊同」,○○○ 大表決不足此數。至於○大合併○○○大,其性質為「修改 團體組織」,須得參加表決之3分之2以上之贊同,上開表決 亦不足此數。本件「由下而上」合併之「2校分別」《合併 決議》及「1紙」《合併契約》,「應」在「核定」檢查之 列。○大方面合併決議亦無○大與○○○大之《合併契約》 ;契約如果有之,基礎亦有瑕疵;被告率爾「核定」,於法 未合。
㈡、《立法院公報》(105年5月5日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3提 案人:張廖萬堅,連署人:黃國書、吳思瑤何欣純鑒於○ 大與○○○大分別於4月12日及4月25日之校務會議通過兩校 合併案。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已於3月7日通過提案,要求 被告應暫緩目前正在推動的各大學合併計畫,並重新檢討《 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爰此要求被告應遵守教育及文化 委員會於3月7日通過之提案,於重新檢討《國立大學合併推 動辦法》前,暫緩○○大學○○○○大學之合併案。原處



分違背上述《立法院決議》。
㈢、原告黃榮臣係○大○○○○○所教授兼校務會議代表,原告 周亞謙係○大○○系教授,○大與○○○大之「合併」,未 經「法定3分之2人數」通過,被告逕予「核定」,侵害原告 黃榮臣之決定權(參與表決而後決定)之權利。「合併」之 後,侵害(受外籍教師影響減少、稀釋)共同原告有關教師 法第2條、第16條、大學法第9條第6項、第19條、第20條、 第21條、第22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8條、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7條之權利等語,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上述。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核定○大與○○○大合併,該函之相對人為前開兩校 ,而原告僅為○大教師,並非該函之相對人;另○大係屬存 續合併之存續學校,尚難謂原告權利或利益因之受有直接損 害,而得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㈡、依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25條規定,業包含由上而下與由下而 上之合併案,且本案○大及○○○大係依大學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擬訂合併計畫,屬由下而上之合併;與國立大學合併 推動辦法係被告依大學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適用於由上而下推動之合併案有別,故本案與國立大學合 併推動辦法實無關聯。○大105年4月12日校務會議紀錄及○ ○○大同年月25日校務會議紀錄業明確記載合併案之表決門 檻與通過票數,其中○大會議紀錄(五)教師代表翁曉玲教 授提出暫停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一停止適用現行規定, 提付表決。舉手表決不通過(贊成28票,反對29票),爰以 ○大組織規程第57條第2項,以校務會議成員總額3分之2(含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2分之1(含)以上之通過為表決門檻 。○○○大部分,就合併案表決門檻進行表決,採出席者2 分之1為通過,經在場79位委員投票,45票同意。依內政部 99年7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90146094號函示略以,會議規範 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各機關、團體倘另定有議事規 則時,應優先適用各該議事規則,亦得於各該議事規則或會 議決定是否適用會議規範之相關規定。本案不涉及適用會議 規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10月14日臺教 高(三)字第1050144744號函及審查意見(第1-7頁)、行政院 106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1879號訴願決定書(第9-14 頁)、○大105年5月2日○綜教字第1059002262號函(第53-54 頁)、○○○大105年5月2日○大秘字第1050005977號函(第5



5頁)、○大105年4月12日104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紀錄(第5 6-57頁)、○○○大105年4月25日104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 會議紀錄(第58-59頁)、被告105年5月10日臺教高(三)字第 1050064908號函(第60頁)、105年5月9日104學年度大學校院 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第2次會議會議紀錄(第61-64頁)、 105年5月11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065698號函(第67-68頁) 、105年8月4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107531號函(第79頁)、 行政院105年8月30日審查教育部函報兩校合併計畫會議紀錄 (第81-82頁)、被告105年9月29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133 948號及第0000 000000A號函(第83-86頁)、○大105年10月5 日○綜教字第1059005163號函(第87頁)、○○○大105年10 月5日○大秘字第1050012878號函(第88頁)、內政部105年10 月6日台內民字第1050436975號函(第92-93頁)等件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以原處分之作 成,侵害原告參與教務決定之權利(減少、稀釋共同原告之 決定權),且侵害原告黃榮臣及其他校務會議代表「持反對 意見代表」之參與權及表決權,其等就原處分係具法律上利 害關係(見本院卷第51、95頁原告準備一狀及10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為上述先位撤銷訴訟及備位確認原處分 違法訴訟之提起,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乃經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闡述明確。次按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且經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著有規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為要件;又提起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 違法訴訟者,亦以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足該 當。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 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加以保障或提供實 現手段(權利)之特定範圍利益。而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因 該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固就該行 政處分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屬所謂之「利害關係人」;



惟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另依大學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 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第3條規定:「本法 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立大學 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 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第7條第1項規定: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報教 育部核定後執行。」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學設校務 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第16條規定:「校務會議審 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 種重要章則。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 變更與停辦。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 重要事項。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 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 項。」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 ,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組織規程第57條規定:「( 第1項)本規程各條文及附錄,經校務會議成員總額5分之1( 含)以上之連署或校務發展委員會出席人數2分之1(含)以上 之通過,得向校務會議提案修正其內容。(第2項)本規程 各條文(不含附錄)經校務會議成員總額3分之2(含)以上之出 席,出席人數2分之1(含)以上之通過,得修正其內容。」同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大學間進行合併,由合併後 存續或新設立之學校,繼受合併前原有學校之權利義務。」㈢、經查,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0-41頁),乃被 告依上開大學法規定,就○大與○○○大所報修正後合併計 畫書為准予核定之決定,業經被告將原處分分別送達○大及 ○○○大,並以副本併送行政院及被告部長室、陳政務次長 室、國會組、會計處人事處、秘書處、師資培育及藝術教 育司、高等教育司等單位。足見不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受處 分之相對人乃○大及○○○大,亦即因原處分之作成其法律 上權益直接受有影響者乃○大及○○○大(參見大學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與該二校之教師無涉。雖原告援 引教師法第2條、第16條、大學法第9條第6項、第19條、第 20條、第21條、第22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 5條、第8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7條 等規定主張原告黃榮臣係○大校務會議代表,其持反對意見 代表之參與權及表決權,及共同原告參與決定「同系所院教 師之聘任」、校務基金之決定權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侵害( 減少、稀釋),共同原告參照「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



組織規程參考原則」所得擔任及聘任○大校長等職位之機會 亦減少云云。核其所稱均非因原處分之作成而直接受影響事 項,且觀之教師法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 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 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16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 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 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 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 流活動。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 之活動。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僅係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 其個人得享有權利事項,其中並無大學合併乙項。而前揭大 學法第7條、第16條及同法第9條第6項前段規定:「公立大 學校長任期4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 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15條 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 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 、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 組織之。(第5項)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 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 ,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 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 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 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第20條第1項規定:「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 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1條第1項規 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 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 、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第22條第1項規定: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 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 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乃係有關大學合併、公立大學校長之 聘用、校務會議性質、功能及教師聘任、評鑑及爭議處理程 序規範,無涉大學合併對其教師權益之影響規定;況有關校 務會議審議大學合併計畫,○大組織規程第57條業明定通過 之表決人數門檻,校務會議代表個人意見與表決結果不同者 ,基於法定合議制多數決之精神,不能謂其參與權或表決權



有何遭侵害情事,更無得認主管機關據校務會議通過之決議 所為處分,有何致該反對之校務會議代表權益受侵害情事。 再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校務 基金應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 委員7人至15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校長擔任,其餘由校 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第8條第1項規定:「 國立大學校院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任務如下:……」國立 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 會及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設置、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亦僅涉校務會議權限事項,而與學校教師之個人權利無關。 是上揭規定均不足為原告權益有何因原處分而受影響之論據 ,自無可執而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固為○大教授,原告黃榮臣且係○大校務會 議代表,惟客觀上尚難認其等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 原處分之作成而受有損害,故其等自亦無確認原處分違法之 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所提先位撤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 格;訴願決定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而依訴願法第18條及第 77條第3款規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備位確認之訴則 欠缺訴之利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洪 慕 芳
     法 官 林 玫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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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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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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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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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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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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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