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3年度,702號
SLEV,93,士簡,702,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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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0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0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林余擱吳民宗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屆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因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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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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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泰商業銀行 │AJ0三二│九十二年十│一十五萬元整│九十二年十│
│ │延平分行 │八三三三 │月三日 │ │二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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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右 │AJ0三二│九十二年十│一十五萬元整│九十二年十│
│ │ │八三三四 │一月三日 │ │十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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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 │AJ0三二│九十二年十│一十五萬元整│九十二年十│
│ │ │八三三五 │二月三日 │ │十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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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右 │AJ0三二│九十二年十│三十五萬元整│九十二年十│
│ │ │八三0三 │月三日 │ │十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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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右 │AJ0三二│九十二年十│三十五萬元整│九十二年十│
│ │ │八三0四 │一月三日 │ │十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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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右 │AJ0三二│九十二年十│三十五萬元整│九十二年十│
│ │ │八三0五 │二月三日 │ │十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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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右 │AJ0三二│九十三年二│一十五萬元整│九十三年二│
│ │ │八三三七 │月三日 │ │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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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右 │AJ0三二│九十三年三│一十五萬元整│九十三年三│
│ │ │八三三八 │月三日 │ │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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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同右 │AJ0三二│九十三年四│一十五萬元整│九十三年四│
│ │ │八三三九 │月三日 │ │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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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同右 │AJ0三二│九十三年二│三十五萬元整│九十三年二│
│ │ │八三0七 │月三日 │ │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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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同右 │AJ0三二│九十三年三│三十五萬元整│九十三年三│
│ │ │八三0八 │月三日 │ │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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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右 │AJ0三二│九十三年四│三十五萬元整│九十三年四│
│ │ │八三0九 │月三日 │ │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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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