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更字,106年度,2號
TPBA,106,再更,2,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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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更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鄭新寶
徐一中
張淑媛(即張克己之繼承人)
蕭陳金竹(即蕭正祥之繼承人)
黃月霞
崔唐嗣瓊
何善
黃坤起
劉樹林
劉士偊
劉秀金
鄭仁月(即張健之繼承人)
葉幼敏
金英
張青月(即鄭樹堂之承受訴訟人)
郭惠玉(即蘇解得之承受訴訟人)

馮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黃耀祖 律師
再審原告 張竣貴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
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於
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
度裁字第11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再審發回更審前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 告馮學華對於原確定判決追加提起再審之訴;參以再審原告 馮學華係屬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主張事實理由與請求事 項等,核均與本件其他再審原告相同,證據資料亦屬共通,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其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追加為再審原告 ,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屏東縣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再審 原告原係該村原眷戶,再審被告為辦理該村改建事宜,於民 國92年12月29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 ,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2月17日勁勢字第0920015923 號公告,訂於92年12月29日舉辦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 )說明會及備具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第1階段(認 證)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 內(即93年3月28日前),填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 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有3/ 4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 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再審被告得逕 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 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嗣該村原眷戶依說明會規定 期限辦理認證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3/4以上,再 審被告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並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 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6月21日舉辦共和新村改建第2階段說 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 後30日內(即94年7月21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 ,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 項意願。而列管單位前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93年7月1日 前為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5年1月1日改制為空軍防 空砲兵訓練中心)為予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於9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於1個月內澄覆 ,並於同年11月21日將逾期仍未辦理認證事宜公告在渠等門 首。再審被告嗣以再審原告係共和新村原眷戶,未於說明書 通知認證期限內配合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屬不同意改 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5月1日勁勢字第 0950006185號函註銷再審原告之共和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㈡嗣再審原告鄭新寶等17人(不包括再審原告馮學華)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79 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下稱 前再審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鄭新寶 等17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 1124號裁定將前再審裁定關於駁回再審原告鄭新寶等17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即關 於再審原告鄭新寶等17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告確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時間,若自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 年者,即無法再提起再審;惟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之人,能否於得提起再審之5年期限內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 定,端賴司法機關之效率而定,若因司法機關之效率不彰, 致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人無法於得提起再審之期 限內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再審原告即失去提起再審救濟 之機會,顯係對再審原告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之侵害 。且若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再審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而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之人已經檢察機關開始偵查而無證據不足之原因者,卻 因該刑事訴訟未能於得提起再審之期限內宣告有罪之判決並 確定,再審原告即失去提起再審之機會,則顯屬輕重失衡。 因此,若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之人之刑事訴訟續行 中,又無證據不足之情形,再審原告迫於再審之期限將至時 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
㈡依監察院102年10月18日院台國字第1022130376號糾正文所 載,共和新村原眷戶為175戶,迄至93年3月28日止,僅113 戶同意改建,未達原眷戶總數3/4,惟查再審被告於93年4月 9日公告,擅自改變原眷戶總數為152戶,已有122戶同意改 建,乃偽造同意改建人數數字,並有偽造23名原眷戶之同意 改建書及認證書之嫌,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已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該 署以103年度他字第807號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尚非以證 據不足未續行程序,惟因原確定判決於99年4月22日作成原 確定判決得再審之5年期限將至,為保障再審原告之訴訟權 ,自應允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規 定提起再審。
㈢再審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前開刑事偽造文 書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並無知悉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知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可能,自 無30日之再審期限限制,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 確定判決廢棄。2.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合法。又 再審原告固稱再審被告有偽造原眷戶數字、計算原眷戶同意 及不同意改建之數字,及原先不同意改建戶之認證書之情事 ,再審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 之告訴云云,惟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1號 判決,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已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等相關事證,即未能認 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 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 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3項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 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若該事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須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 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例如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 開始或續行),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倘該刑事訴訟 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時,有關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復未經判決確定者,即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 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有關再審 之訴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 不變期間之規定,所指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即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 例,必須在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 或始知悉該判決確定之事實者,始可自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 期間;同理,若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或始知悉該刑事 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時,始得自知悉該不能 開始或續行之事由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上 述裁判案卷審核無訛,有相關裁判影本等附卷可稽。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偽造原眷戶數字,進而公告已達法定改建人 數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 3年度他字第807號),惟因原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5 年期限將屆至,若待偽造文書有罪判決確定,將因5年期限 屆滿而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查該刑事部分既未於原 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生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始知悉該刑事判 決確定事實之情形,亦無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或始知 悉該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則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有關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依上開 說明,即尚未起算。
㈣惟本件再審原告既已表明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 造之事實,刑事部分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案號:103年度他字第807號)而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是該 刑事部分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且有關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實復未經判決確定,即與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要件不符。(上開刑事案件,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7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 並告確定~本院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參照)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 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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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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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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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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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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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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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