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491號
TPBA,104,訴,1491,20170929,6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林國偉(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楊貴生(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陳心鼎(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梁靜儂(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賀啟民(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林伯相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沈榮津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意旨於行政訴訟程序自得予 以援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世光,嗣於本 件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同日變更為沈榮津,並經變 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沈榮津於本件106年8月31日宣判前之106 年8月28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 揭規定意旨說明,被告目前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