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93年度,12號
SJEV,93,重勞簡,12,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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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勞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智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任職於被告公司五年一個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政 府舉辦總統選舉,依法應休假一日,惟被告私自決定不放假,原告只好請假半日 以返回戶籍地臺南投票,被告並因此未發放三月份全勤獎金,原告即向被告反應 選舉當日應放假,不應扣全勤獎金,因而遭被告斥責,原告事後亦接受扣薪之事 實,惟被告嗣又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約談原告,威脅原告不得上班,原告被迫離職 並休特休假至四月底,嗣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藉口以原告另件交通 違規之行政執行事件為由解僱原告,亦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曾於公司收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送達被告之扣押原告薪資之扣薪命令,原告決定自 行處理,故未將扣薪命令交付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接獲臺南行政執行 處函查前揭扣薪事宜,被告即約談原告,原告亦立即與執行處人員洽談扣薪事宜 ,並經被告同意分期扣薪,然事後因總統選舉請假之事遷怒原告,即藉口以此事 解僱原告,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十六萬 一千五十元及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計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二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受被告雇用,擔任現場領班,嗣被告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函文,查詢有關原告扣 新事宜,被告立即與臺南行政執行處人員聯繫,經執行處告知曾於九十一年九月 一日送達扣薪命令予被告,被告始知當時係由原告代收信件,被告隨即向原告確 認,原告竟予以否認,辯稱係想自行處理,故將信件取走,是原告上開私自藏匿 公司信函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管理及運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告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解僱函,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受被告僱用,擔任現場領班職務,原告於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行署臺 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南執戊字第一五六一七號扣薪命令,就原告於被告公 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而上開扣薪命令係由原告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日,以被告之受僱人名義代為收受送達,然原告並未將扣薪命令轉交被 告,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臺南執行處之查詢扣薪函文後,始知悉原 告前揭隱匿扣薪命令情事;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行署臺南行 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執戊九十一年罰執字第一五六一七號函、執行命 令、送達證書及員工請假申請卡、解僱公告、打卡單各一紙、原告薪資明細表二 紙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利用職務之便,隱 匿臺南行政執行處送達被告之扣押原告薪資之執行命令之行為,足使被告就原告 之誠信有所質疑,其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情節自屬重大等語,應堪可採。 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臺南行政執行處之查詢公文後,始知悉原告 前開隱匿扣薪命令,並隨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公司內部公布解僱原告之公告,自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雖未將扣薪命令交予被告,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知情時, 曾同意原告自行與行政執行處自行處理,嗣因總統選舉請假事宜,與原告發生爭 執,始藉口開除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曾同意不予追究隱 匿扣薪命令之有利於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所稱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依該同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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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