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樹莉小吃店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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