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713號
TPEV,106,北簡,9713,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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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71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   告 張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請領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9.97%計算之遲 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 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許可於99年 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 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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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