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9198號
TPEV,106,北簡,919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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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1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鍾綵玲(原姓名鍾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1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 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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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