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946號
TPEV,106,北簡,8946,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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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9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洪偉烈
被   告 陸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 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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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