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555號
TPEV,106,北簡,8555,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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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何有為
被   告 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發票人為被告,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於106 年3 月1 日無條件支付,本息給付遲延逾期在 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迄今被告尚80萬1741元未付,被告應給付票款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執票人向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第28條 第2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 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合之系爭本票,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合 計 8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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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