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7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致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