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131號
TNDM,91,訴,1131,2004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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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王李嫌、王美華(王李嫌及王美華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三人明知並無付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由被告出面,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 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而本件債權事後業 經移轉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四十七萬五千元,用以購得車號YZ-三六三五號自小客車一部,而於慶豐銀行 辦理對保手續時,竟對受慶豐銀行委託代為辦理對保事宜並不知情之陳彩文(業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一方面由王李 嫌冒用甲○○之母親劉陳鈴華名義,且由王美華冒用甲○○之姐姐劉秀美名義擔 任該件汽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當場分別提出變造之劉陳鈴華、劉秀美身 分證供陳彩文比對並加以影印留存,再於陳彩文完成核對程序後,再由王李嫌、 王美華二人分別冒用劉陳鈴華、劉秀美二人之名義,在前述貸款契約及上簽名( 或蓋指印以代簽名)、蓋章,並同樣以劉陳鈴華、劉秀美名義與甲○○共同簽發 一紙指定受款人為慶豐銀行,面額為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交予陳彩文轉交慶 豐銀行收執,使慶豐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致批准核貸前開貸款,以供甲○○用以 購買前述自小客車,惟甲○○、王李嫌、王美華等人均並無支付該筆貸款本息之 意,於購得前述自小客車後,即將該車駕往當舖予以典當。因認被告與王李嫌、 王美華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 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 臺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YZ-三六三五 號自小客車一輛,向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四十七萬五千元,並簽訂「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嗣慶豐銀行將右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移轉與朝 欽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



九月十六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以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清償貸款本 息,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一八五巷六號,在貸款未全部清償以前 ,貸款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 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所貸款項後,僅給付八期分期付款款項後即不履約繳款, 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質,致債權人朝欽公司無法占有動產 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並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簡稱前案,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二0九至二一一頁)。四、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以 車號YZ-三六三五號自小客車向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後擅將 該自小客車出質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之犯行,惟起訴書漏未引用該罪名,先予敘明。五、被告與王李嫌、王美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變造劉陳鈴華、劉秀美身份 證影本特種文書;共犯王李嫌、王美華冒用劉陳鈴華、劉秀美名義在本票及貸款 契約上蓋指印或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貸款契約書,持向陳彩文轉交慶豐銀 行行使,並以車號YZ-三六三五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等行為之目的,在於 以該等變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有價證券、貸款契約辦理貸款,使陳彩文陷於錯 誤而予以核保,且設定動產抵押使慶豐銀行誤以為被告確有清償貸款之意因而撥 放貸款予被告,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四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而本件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因 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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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