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249號
TPEV,106,北簡,1124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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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49號
原   告 張銘豐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江辰睿
      黃義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附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辰睿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 衝突,遂與其友人即被告黃義鈜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 分別由被告江辰睿以徒手之方式,被告黃義紘則隨手撿拾路 旁之長棍1支持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近端約5×1 公分挫傷瘀紅(合併約1公分撕裂傷口)、右大腿遠端兩處 挫傷瘀青各約10×5公分、8×4公分等傷害)。而被告2人上 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江辰睿互毆,被告江辰睿亦受 有傷害,故被告江辰睿自得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與本件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又被告



黃義鈜連帶債務人,自得引用上開抗辯,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共 同故意傷害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北 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646號對被告2人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41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共同故意傷害其身體之行為 所致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 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惟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之程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等情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而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105年給 付總額為1萬3,235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25萬元;被告 江辰睿係高中畢業,105年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黃義鈜 105年給付總額為218萬3,76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土 地1筆及房屋1棟計816萬元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105年度偵字第20646號卷第5頁、第15頁;本院卷第 27至32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二)至被告2人辯稱:因被告江辰睿係與原告互毆,被告江辰 睿亦受有傷害,被告江辰睿自得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 ,且因被告黃義鈜連帶債務人,亦得引用上開抗辯云云 ,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北院地檢署105年11月7日、11月15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45至54頁)。然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 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江辰睿所 辯屬實,被告江辰睿亦不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 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被告黃義鈜亦不得援引該 抵銷之抗辯。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萬元,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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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