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060號
TYDM,91,訴,1060,200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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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子○○ 男 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子○○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及八十八年三月間,分別經其夫子○○之同意,以 子○○名義為會首,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附表一部分以下簡稱「五 日會」,附表二部分簡稱「十日會」)。惟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投資失利,財務發 生困難,竟自同年五月五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開標日期之開標時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其當時之住所,利用多數會員未參加開標之機會,佯稱受附表一、二所示被冒名 會員之託競標,而以在白紙上書寫如附表一、二所示標息金額、會員姓名(或姓 氏、綽號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簡稱)等互助會習慣上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之方式 ,偽造該等被冒名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並於開標時出示予到場會 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會員及所有其他活會會員,庚○○並開標後, 將包含其所偽造標單之所有標單,撕毀丟棄;嗣庚○○於得標後,分別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名會員得標(惟向該被冒標 之活會會員,則另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該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開標後數日內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詐騙之金額(會款)予庚○○ 或透過不知情之子○○交付予庚○○。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庚○○無力繼 續給付會款,而宣佈停標倒會,經活會會員相互聯絡,始悉受騙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壬○○、午○○、巳○○、丑○○、寅○○、乙○○、辰○、丁○○、戊○ ○、未○○、卯○○、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對於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㈠、 ㈢部分之犯行外,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以「 昱晟電業有限公司」及「壬○○」名義參加互助會)、巳○○、丑○○、乙○○ 、辰○(以「呂秀惠」名義參加)、丁○○、戊○○、丙○○及證人,即「十日 會」會員「寅○○」之配偶張桂梅及辛○○(以其子「張家碩」名義參加「五日 會」)等人於偵訊時暨證人乙○○、辛○○、辰○、戊○○、壬○○分別於本院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乙○○持有之「五日會」互助會簿及證人丙○ ○持有之「十日會」互助會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一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前述犯行,均可認定。至於附表一編號㈠有關冒用 證人吳宜臻名義標會部分犯行,被告庚○○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吳 宜臻係以「甲○○」名義加入一會,以「吳宜臻」名義加入二會,即前述「五日 會」會簿上編號第、、號等語,此與前開會簿之記載相符,惟依前開會簿 有關得標記錄之記載所示,「吳宜臻」分別於第二、六、十次得標,另「甲○○ 」於第三次得標(雖係記載為「吳素貞」,惟依前述會員名單所載,並無「吳素 貞」其人,故此應係「甲○○」之筆誤)。故被告庚○○顯然曾以「吳宜臻」名 義冒標一次,而依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她有自己來標,應 該是在第十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等語(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庚 ○○冒吳宜臻名義標會應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之第二次」或「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之第六次」其中之一次,惟本件時間經過久遠,被告庚○○顯然無法確記。 惟依標息金額及當時活會人數計算其所詐取之活會會款金額,前者為「九十六萬 二千元(即二萬六千元乘以三十七人次),後者則為「七十九萬九千元」(如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以後者較為有利於被告庚○○,故以後者為被告庚○○冒標 之時間。另依前述會簿名單上記載,證人己○○僅參加一會,惟依得標記錄記載 ,其除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八次開標時得標外,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之第十七 次開標時(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得標,是後者應係被告庚○○冒標所致。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前述犯行,均可認定。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 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 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 準私文書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 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 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 ,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 自應以私文書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每一次冒標行為, 均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庚○○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敘及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惟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庚○○前無不良素行,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之金額甚鉅、且使被害人多年辛苦儲蓄全部落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迄今僅賠償二萬元,犯罪後並未積極 處理其債務、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庚○○所偽造之標單,於每次開標後即予撕掉滅失,亦 據其所自承(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審判筆錄第七頁),且查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㈥及附表二所示 冒標行為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 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元、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元、一百零八萬八百元及四十萬四 千元;⑵被告庚○○以人頭會員吳宜臻及黃碧蓮名義參加「五日會」,並分別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述日期均係證 人乙○○交付該期會款日期,實際得標日期應係「該月五日」。)以前述會員名 義冒標,並分別詐得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一百萬五千元( 即起訴書附表A第2、6、會);另以人頭會員許玉雲、白佩均名義參加「十 日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前述日期均係證 人丙○○交付該期會款日期,實際得標日期應係「該月十日」。)以前述會員名 義冒標,並分別詐得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四十萬一千二百元(即起訴書附表B 第2、3會),此部分被告庚○○亦涉有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吳宜臻是我小嬸,她確實有 加入,甲會她本來要跟三個會,後來因為經濟上不允許,所以只有跟一個會吳宜 臻,其他兩個會吳宜臻、甲○○我自己接下來。..白佩均是我妹妹己○○的女 兒,她用她女兒的名義入會。她實際上有參加。許玉雲是我小姑癸○○的女兒, 我小姑與我有相互跟會,會錢相抵,我還有欠她的錢。許玉雲我沒有給她錢,白 佩均的錢我有給她,許玉雲我是向她借標。我們姊妹以母親黃碧蓮( 字為「黃靜枝」)跟五號三萬元的會,那是姊妹四人要幫母親的,由四人平分, 後來因經濟困難,有經姊妹同意而借標。」等語。經查: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 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 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 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 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㈤、㈥及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金 額分別為如前所述(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該附表係直接影印、引用自偵卷第一 二○頁告訴代理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事補充理由狀之附表),並未說明其 金額係如何而來。惟本院依其數字推算,其計算方式應係以:該會次競標時死會 會款加上活會會款(不包括被冒名者)而來,例如:起訴書附表 (A)第會(



本判決列為附表一編號㈥),其死會有二十四人次,每人繳交三萬元,故死會會 款合計為七十二萬元,另不包含該次得標者之活會尚有十六人次(即四十一人減 二十五人),每人繳交二萬三千元之活會會款,合計為三十六萬八千元,二者合 計為一百零八萬八千元。由是足見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詐標金額超出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㈠、㈡、㈣、㈤、㈥及附表二所示金額係包含該次標會死會者繳交之會款。 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超出部分,因該等死會會員本有繳納之義務 ,並非因被告庚○○施詐所致,故不成立詐欺取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該 次詐欺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前開第二 項所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證人甲○○確曾以「吳宜臻」名義加入「五日會」二會(另以「甲○○」名義 加入一會),其應該有標下來,後來可能因經濟因素未全部跟,故其中二會讓被 告庚○○吃下來;另被告庚○○亦有跟其起之互助會,故二人之會錢有時會互抵 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二 至一四頁)。又被告庚○○與其妹妹己○○、施美玲施麗娟共四人以其母親黃 碧蓮(此係平日稱呼,
,會款由四人平均支付,其後因被告庚○○週轉不靈而標下;另己○○亦以其女 「白佩均」名義參加「十日會」一會,其有標下來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審理 時證述在卷(同前審判筆錄第五至一○、二一、二二頁)。再證人癸○○亦曾以 其女兒「許翊筠」(互助會簿上誤載為「許玉雲」)及其個人名義參加「十日會 」各一會等情,亦據證人癸○○證述在卷(同前審判筆錄第二二、二三頁)。前 述證人與被告庚○○雖有姊妹、妯娌及姑嫂關係,惟其等應無干冒民刑事責任之 風險,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如為不實陳述,即有刑法偽證之罪責;如其等陳述屬 實,民事上有遭其他活會會員代位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可能)。是依前述證人所 述,前述「五日會」中之「吳宜臻」二會、「黃碧蓮」一會及「十日會」中之「 許玉雲」、「白佩均」確係前述三位證人或被告庚○○與其等妹妹合資參加,並 非被告庚○○以人頭會員入會,且其中部分因證人甲○○未能繼續,而由被告庚 ○○頂下或已由證人己○○、癸○○得標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庚○○辯 稱:前述五會並非使用人頭會員入會及冒標等情,尚非不足採信。故本件並非積 極、確實之證據證明,足以被告庚○○有前述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成立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被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由子○○召集自任會首,虛構會 員吳宜臻、黃碧蓮二人名單,佯向壬○○等人招攬互助會「五日會」,另於八十 八年三月間,同由子○○召集自任會首,虛構會員白佩均、許玉雲二人名單,同 佯向壬○○等人招攬互助會「十日會」,詎壬○○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 ,子○○竟與庚○○連續偽造前述虛構會員吳宜臻、黃碧蓮、白佩均、許玉雲及 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會員名義競標之標單而參與競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 取其他會員會款,因認被告子○○亦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三、訊之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前述「五日會」、「十日會」雖 係以其名義為會首,惟均係其妻庚○○主持,其雖有收取會款數次,惟均係受其 庚○○之託代為收取;其並未參與或主持過開標,更無虛構會員加入、競標或冒 用他人名義競標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前開犯嫌係以:⑴前述二互助會會單上會首記載為「 子○○」;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庚○○辯稱所詐得之款項均又於家庭開 銷等語,被告二人既無分居之事實,被告子○○辯稱不知,顯不足採信;⑶證人 戊○○、辰○、乙○○於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子○○曾向渠收取會款,且被告子○ ○向告訴人乙○○收取甲會會款時,更於會簿上簽名表示親收,亦有會簿影本在 卷可參,而證人辛○○更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子○○係同學關係,係子○○來 召集並表示任會首伊才參加,會錢都是子○○來收的」等語,為其認定依據。五、本院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係以被告子○○名義為會首等情,固據被告庚○ ○、子○○坦承在卷,並有前述互助會簿影本可稽。惟此二互助會實際上係被告 庚○○召集,主持等情,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卷。且 依證人乙○○、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前述互助會係庚○○向其等招集,其 等以前就有跟會,跟很久,主要是他太太(庚○○)的關係才加入。」等語(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五頁、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證人戊○○稱:「十日會是庚○○找的,五日會是子○○打電話找我參加的 。」等語(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另證人辛○○亦證稱:「( 「五日會」)是子○○找其加入的,其係因子○○關係而加入。」,惟其於本院 訊問時一度供稱「子○○是跟我說其太太招會」,後又更正「應該是子○○說他 要起會。」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九、一○頁)。由以上證 人所述,顯示被告庚○○在招集互助會之情形已久,且前述「五日會」及「十日 會」,除少數曾由被告子○○出面邀請入會外,多係由被告庚○○出面招集或係 由被告庚○○之關係而加入。是被告子○○庚○○二人稱:前開二互助會雖係 以子○○為會首,惟實際上係由被告庚○○招集等情,尚可採信。 ㈡又被告子○○庚○○均供稱:被告子○○固曾於開標時在場(因為中午在家休 息),惟其不懂互助會之事情,未曾主持過開標,開標均係庚○○主持等語。而 前述四位證人,除證人乙○○證稱:曾親眼看見被告子○○主持開標幾次,大部 分都是被告庚○○主持開標之情形外,其餘證人均未曾目睹被告子○○主持開標



,且均係看見被告庚○○負責開標等情,亦據其四人證述在卷(同年六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第三、四、七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六、七頁)。 是本件縱認證人乙○○前開所述可採,本件互助會之開標絕大多數均係被告庚○ ○主持,亦可認定。另依前述證人所述及前述互助會簿之記載,其等之會款絕大 多數亦係被告庚○○所收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互助會主要係被告庚○○出面招集,其開標及收取會款,絕大多 數均係由被告庚○○為之,顯見本件互助會之會務係由被告庚○○處理。被告子 ○○雖曾向部分會員邀集入會或收取部分會款,惟此應係基於與被告庚○○係夫 妻關係,偶而代為處理,亦屬常情。尚難據此即認為其與被告庚○○間,就被告 庚○○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冒標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 ,證人乙○○所述「被告子○○曾主持互助會開標數次」之情屬實,惟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子○○於該主持開標時,有冒標之情形。況且,本件告訴人於偵訊中均 稱:「(偽文部分何人偽造標單?)是許(「施」之誤)麗月所偽造,我們無法 證明與子○○有關。」(他卷第七六頁)。至於公訴意旨稱:「被告庚○○辯稱 所詐得之款項均用於家庭開銷等語」,惟遍查全卷,被告二人除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日拘提到案時就其冒標之原因供稱:「沒錢付會錢。我們因經濟發生狀況,才 想到以召會來募集資金。」外,並無前開所稱「用於家庭開銷」之陳述,併此說 明。是本件公訴意旨所示之前述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子○○有前述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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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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