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6年度,30號
TPEV,106,北他,30,201709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30號
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徐子媛
      莊宗樺
被   告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律師
被   告 廖義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
      謝濬緯
被   告 施易汎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北救字第4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895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 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