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190號
TPEV,105,北勞簡,19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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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林金櫻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姿又即興南牛仔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67元、失 業給付損失126,729元、保費差額損害398元,共127,7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將1,000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 本院卷第2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12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將1,000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 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58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12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將1,140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 人專戶(見本院卷第7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 經營之興南牛仔服飾店擔任門市人員,約定月薪2萬元、全 勤獎金2,000元,另依原告銷售業績每萬元給付100元之業績 獎金。因原告年紀較大,故應徵時特地向被告確認有無替員 工投保勞健保,被告承諾會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自105 年7月15日起受僱後,幾乎無休假,僅於105年8月2日及3日 休息2日,被告於同年8月8日突然無故解雇原告,亦未告知 原因,原告翌日到服飾店時,被告則給付原告現金21,000元



。原告於105年8月8日遭被告解雇,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5年 8月8日。原告自105年7月15日受僱至同年8月8日止,工作日 數為25日,依規定至少應有3日例假,但原告僅休息2日,至 少原告於105年7月連續工作17日,被告就此段期間應給予原 告2日例假日,被告並未給予休息,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 給付1日例假日加班費667元;原告事後才發現被告於原告受 僱期間並未替原告投保,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失業給付損失 123,120元、保費差額損害352元,原告之月薪2萬元加計全 勤獎金為22,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22,800元,原告共工作 25日,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1,140元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被告之員工,除原告外,尚有員工「阿英」 、「阿志」、「甜甜」、「陳淑英」、「黎曉君」,另有一 位偶而會來支援的「盧美慧(小玲)」,因店內員工平常並 未均以全名稱呼,故原告僅知上開人名,但被告店內員工確 實有5人以上;被告僅給付原告21,000元,並非23,000元, 且原告否認上開金額包含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1,140元匯入勞工保險局 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於105年8月份無故曠職,於8月份即 未再上班,被告怎可能替其投保,被告本以為適逢新的月份 ,原告不欲續行工作,故被告未加以理會,直至8月8日,原 告忽向被告表示欲離職,要求被告給予薪資,被告不置可否 ,仍給予原告23,000元,包含薪資與勞保、勞工退休金等錢 。被告工作期間為105年7月15日至30日,8月起即多日曠職 ,故被告給予原告之休息日已超過2日,非原告所述2日。原 告於105年7月份有休假2日,其中1日原告係來店裡鬧事,爭 執工作規則或是工作環境。被告之員工人數未達5人,非定 應幫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公司,故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兩 造並無約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針對原告提出加勞健 保之要求,被告也未有任何回應,僅於原告稱業績跳萬等語 ,被告回應加了等語,該加了意思係指薪水的部分,與勞健 保無關。縱有就業保險法適用,原告並非遭被告解雇,不符 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且縱認原告 非自願離職,原告應先提出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 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資料,非謂 被告未投保,被告即須全額給予原告失業給付。又縱認被告 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金,但原告僅工作20日即離職,計算薪



資應以月薪20,000元計算6個月,非平均原告前份工作之薪 水計算9個月。被告之員工僅3人,未達5人,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本無替原告投保之義務,兩造也無約定替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之事,故原告不得請求勞工保險保費差額398元。 被告不否認勞工退休金金額1,000元,但被告已於原告離職 時給予原告23,000元,已包含該退休金,故被告應無庸再給 付原告退休金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667元部分:
1.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 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2.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每日均在被告經營之興南牛仔服飾店擔任門市人員工作,並 無休例假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記載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自同 年7月15日起至7月31日止每日均出勤且每日詳細上班時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被 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於同年8月1日收受送達並已讀該對 話後,曾就原告LINE對話所述105年7月間每日出勤且每日實 際上班之時間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 原告於105年7月份有休假2日云云,但被告對其所主張原告 於105年7月間有休假2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除 雇主應照給例假工資外,尚應加倍發給原告於例假日工作之 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例假日加班費667元(月薪 20,000÷30=677,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損失123,120元部分: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 ,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 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 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惟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8日遭被告解雇而離職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就其主張:原 告於105年8月8日遭被告解雇而離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原告又未另行主張及舉 證證明本件有何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非自願 離職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辦理投保手續所受失業 給付損失123,120元,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保費差額損害352元部分: 1.按依國民年金保險法第6條、第7條規定,年滿25歲、未滿65 歲、在國內設有戶籍,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給付,在未參加 勞保、農保、公教保或軍保期間,均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 被保險人。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因原告年紀較大,故應徵時特地向被告確認有 無替員工投保勞健保,被告承諾會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紙為證,該通訊軟 體LINE對話畫面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老闆娘,我七月 十五日開始上班,我身分證影印也早就給妳了,你幫我辦勞 、健保了嗎?」、「我年紀比較大了,很需要勞、健保的, 我當初也是店有幫員工辦勞保,我才會去上班的。」、「今 天(7/31)我業績9960+三件大胖子的褲子應該有跳萬了, 高興哦!」,被告則回應表示:「我了解-8月1日加了-」、 「不能說年齡大-.要對自己有信心-」(見本院卷第7頁), 已足見兩造間確實有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約定,另參以被 告於訴訟之前階段,在其第一份答辯狀中自陳「原告本有替 原告辦理勞保之意,…被告體諒會計小姐之辛勞,加以工作 繁忙,方一時未替原告加保,惟當時被告亦承諾將於8月1日 替原告加保…」(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在其答辯㈡狀亦 自陳「…被告無解雇原告之意,方釋出善意表示願意替原告 加保。」(見本院卷第45頁),亦足佐被告確實曾承諾為原



告投保勞保。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受僱期間月薪為 2萬元,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20,008元為原告投保,被告如 替原告投保勞保,原告應負擔105年7月、8月受僱期間各17 日、8日之勞保費227元、107元,因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 未替原告投保,原告繳納105年7月、8月國民年金保費每月 878元致原告需繳納105年7月、8月受僱期間國民年金保費 732元,受有保費差額損失39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攤金額表、國民年金保險費 繳款單為證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 除於訴訟之後階段辯稱其未有替原告加保之約定外,對原告 主張之保費差額損害金額之計算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所受保 費差額損害為39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給付此 部分保費差額損害352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 縮此部分僅請求352元,見本院卷第83頁),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1,140元儲存於其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自 105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 資應為20,008元,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月薪2萬 元加計全勤獎金為22,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22,800元云云 ,尚非可取。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原告離職時給原告23,000 元,已包含該退休金,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退休金1,000 元云云,但原告表示僅收到21,000元,且否認該21,000元包 含退休金,而被告除未能具體說明其所主張23,000元之具體 內容及計算方式外,被告就其上述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則以 月提繳工資20,008元、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 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00元(計算式:20,008 元×6%=1,200元),是原告主張其共工作25日,而按日數 比例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00元(計算式:1,200元× 25/30=1,000元)至其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帳戶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67元、保費差額損害 352元,共計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 被告提繳1,00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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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