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23號
TCBA,106,訴,223,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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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凱鈴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陳其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
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20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下 稱358號土地)及同段363地號(下稱363號土地)等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358號土地於104年間地價稅之課徵面積 為2,5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0,656元,363號土地於104年間地價稅之課徵面積為864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622元。嗣因行為時平均 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須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經臺中市 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358號土地105年地 價稅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調整為20,695.2元,363號土地 105年地價稅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調整為32,771.2元,系 爭土地之課稅地價總額合計為80,486,915元,已逾越臺中市 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累進稅率之基準地價2,411,000元的32. 3倍,應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被告爰依土地稅 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 價稅為3,112,785元。嗣被告斟酌坐落在363號之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高達7層樓),於土地登記資料所登載之騎樓面積 為45.71平方公尺,騎樓上方雖存有建築物,然可供公共通 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騎樓 走廊上有4層以上建物」可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應得 就其面積五分之一減徵地價稅,雖原告遲於105年11月8日始 向被告申請減免363號土地之地價稅,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條所規定,須於臺中市105年地價稅開徵日前(即105年9 月22日,臺中市105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105年11月1日至同



年11月30日)申請減免,始能於本年度減徵地價稅,逾期僅 能於次年度適用之情形有所不符,惟依財政部105年11月8日 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及105年11月23日臺財稅字第105 00709910號等函釋,已將105年申請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 期限,展延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乃於105年12月6日以中 市稅文分字第1052320170號函,核准原告針對363號土地105 年度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是本件105年地價稅之核課,經減 徵363號土地之地價稅後(即就363號土地騎樓面積45.71平 方公尺,減徵45.71平方公尺之五分之一即9.14平方公尺之 課稅面積),課稅地價總額應核定為80,187,387元,仍超過 臺中市105年至107年地價稅累進稅率之基準地價2,411,000 元的32.2倍,而須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被告 乃依土地稅法第16條所定之累進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5年 應課徵之地價稅為3,101,20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以105年12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34731號復查決定 書維持系爭土地105年所應課徵地價稅之原決定(下稱原處 分)。又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尚不知其決定結果,分別於10 5年12月28日、29日繕具復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於 105年12月29日以富(總)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資料供被告參酌,被告遂以106年1月10日中市稅法 字第1050015827號函答覆略以:「……一、復貴公司105年 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復查申請書及同年月29日富(總)字 第0000000-0號函。二、旨揭復查案業經本局於105年12月29 日中市稅法字第1050013473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貴公 司如有不服,請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 請加附繕本1份),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經由本局向臺 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以維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本件訴願決定書第6頁以下所載,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 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要時 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15條:「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 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 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 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是地價稅之核定, 係以「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做為計算之基準,是倘 做為地價稅核定基準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查 估具有重大之瑕疵,則依據此等具有瑕疵之「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所核定之「地價稅額」,自亦難認為適法 ,要屬當然。就本件而言,原告不服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所 核定105年度地價稅額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核定105年度 地價稅額所根據之105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 具有重大之瑕疵,故被告所核定之105年度地價稅額,亦 難認為適法。惟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針對原告不 服原核定之重點加以審酌,逕以「……系爭土地開發情形 及其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倘 申請人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時,自應依土地法第154條 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方為適法,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 地價或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 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據,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僅能依本府所公告之本市105年地價表計算 課徵地價稅,應無自行審酌或調整之權限。」云云,以之 為駁回原告行政救濟之理由,顯然有所違誤。
⒉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所揭之見解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 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 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足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不僅供土地所有權 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等作用,主要在於 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之基準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 土地權利人之參考,因而於其公告時,尚未對特定土地所



有權人或可得確定之權利人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行政 規則,而非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本院55年判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所示『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不能認為 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即採此見解。因此,如有不服,僅 能對依該公告土地現值作成之處分不服時,一併主張,由 救濟機關一併審查該行政規則是否合法。」從而,本件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之上開審查原則,均明顯有所違誤, 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105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 」,確實具有重大之瑕疵無誤,說明如下:
⒈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外,按「地價調查 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 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 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宗地單 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 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 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 ,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個以上地價 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 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 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 個位數四捨五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2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可參,是換言之,宗地單位地價(即每一地號 土地之地價),均係依據區段地價為標準換算而得,是區 段地價之查估錯誤及瑕疵,即直接影響宗地單位地價之正 確性,進而影響土地「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查估之 正確性,先予敘明。
⒉又按「第3條第2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 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 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 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 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 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 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 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 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 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 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 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路線價區段之界線,應以 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可參。是換言之:
⑴以結論言,劃分「地價區段」之原則,應將地價相近、地 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⑵又為調查出某範圍內之土地,其地價是否相近、情況是否 相同等,應以上開「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做為判斷之標 準,且於調查時,應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影響地 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⑶而依據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中,有關「土地使用管制 」乙欄,需填載「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 等內容;以及現行實務所採用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 明細表」,直接區分「住宅用地」、「商業用地」、「工 業用地」、「農業用地」而採用不同之表格內容等情,即 可推知,不同「使用分區」(如住宅用地或商業用地)之 土地,因「建蔽率」、「容積率」等之不同,在市場具有 不同之交易價格,故於劃分地價區段時,參照上開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之規定,自不應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 ⒊再按「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一) 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 。(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 過者。」此有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 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可稽;故由此可證,舉凡地價區段 劃分錯誤、區段地價計算錯誤,均將導致公告地價查估之 瑕疵,而應重行公告更正,方為適法。續說明如下: ⑴依據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2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60086814 號函內容可知,關於原告所有363號土地「公告地價」之 訂定,係以西屯區第555及545號等2個「地價區段」做為 計算基準(亦即363地號係跨越此2個地價區段之土地); 又原告所有358號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則係以555號 、554號、545號等3個「地價區段」做為計算基準(亦即 358地號係跨越此3個地價區段之土地)。惟上開555地號 「地價區段」之劃分,要有重大之瑕疵,蓋上開555號「 地價區段」,係將臺灣大道以南之文心路東側土地,劃分



為「同一地價區段」。然查,關於此地價區段範圍內之土 地,其文心路東側及臺灣大道交叉口處乃為「捷運用地」 ;又於上開「捷運用地」以南之文心路東側土地,除包括 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墩段358、363地號土地在內者,多數為 「第二種住宅區」外(雖經臺中市政府第三次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可變更為商業區用地,惟需繳納回饋金後,方得 依法完成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另356地號則為「機關用 地」。是綜合此情即不難得知,上開555地號「地價區段 」之劃設,竟將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地價亦不相近之土地 ,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顯然有所違誤;進而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358號、363號等原屬於「第二種住宅區」之地號 土地,竟可能被比作「捷運用地」、「商業用地」甚或「 機關用地」而為「公告地價」之查估,當然具有重大之瑕 疵。
⑵另查,上開545號、554號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雖無重大之 瑕疵存在,惟「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或 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 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 、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 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 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 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 」乃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 於估計區段地價時,原則上仍需選取與「目標地價區段」 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鄰近或適當地區土地之交易行 情,做為比較基準,若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 之基準地價區段者,最終仍應「修正」至符合「目標地價 區段」之相當水準,方屬適法。今查,臺中市政府就上開 555號、545號、554號地價區段之地價查估結果,竟與毗 鄰屬於「商業用地」之201號、202號、203號地價區段之 地價相當,當可推知其於查估上開545號、554號之區段地 價時,包括其所選定之「目標地價區段」,亦或所採用之 「比較基準」,甚或最終價格之「修正目標」,恐怕亦均 係以「商業用地」之水準作為查估標準,準此,有關上開 545號、554號,乃至於上開555號「區段地價」之查估、 計算,均同樣具有重大之瑕疵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土地之105年度地價稅額,



其所根據之由臺中市政府所做成之105年度「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確實具有重大之瑕疵,從而,被告原核 課處分,即亦難認為適法;原處分未查,遞予維持,即應 撤銷,嗣臺中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105年度之「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合計申報地價總額按土地稅法第1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累進稅率千分之五十五,核定105年地 價稅計3,112,785元。嗣原告於同年11月8日申請363號土 地之騎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原逾105年地價稅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期限(同年9月22日),經被告核准自106年起 減徵,惟因105年地價稅適逢公告地價大幅調整,稅負遽 增,為減輕民眾租稅負擔,財政部乃於105年11月23日以 臺財稅字第10500709910號函,將當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之期限展延至105年11月30日止,是以其申請減徵105年地 價稅之程序仍屬符合,被告爰主動更正自105年起減徵地 價稅,並核定減徵後105年地價稅為3,101,201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 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 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 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 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 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 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 、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定地 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



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 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但必 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 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 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 稅。」「地價稅採累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 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 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 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 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 出異議。」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46條及土地法第154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 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 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 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 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合於第7條至第17條 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地政機關根 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或第46條規定提送本會評議區段地 價之議案,應先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調查、區段 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 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送本會作為評



議之參考。」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 規範第3點所規定。
(三)復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每3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1次,其程序依 同條例第15條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 規範第3點規定,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分區調查該直轄(縣 )市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參考地價變動 及整體經濟景氣情形,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先 行舉辦公開說明會,說明地價、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 情形及最近一期地價動態情況,並受理當地民眾意見予以 彙整處理作成報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後,公 告所計算每一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公 告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依土地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如 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公告地 價公布後30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政府提出異議,否則應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高於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外,無論是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抑或 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一律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 冊及總歸戶冊,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開徵地價稅。又地價 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核列歸戶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如未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即可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徵收;超過者, 則視其超過之倍數級距,分別就超過部分適用千分之十五 至千分之五十五不等之累進稅率。至於累進起點地價,依 土地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以各直轄市或縣(市)轄 內不含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7公畝 之平均地價計算。
(四)卷查臺中市105年之累進起點地價為2,411,000元,並經被 告105年8月24日中市稅財字第1050200201號公告在案。系 爭2筆土地105年申報地價分別為20,695.2元/平方公尺及3 2,771.2元/平方公尺,課稅面積分別為2,521平方公尺及8 64平方公尺,合計地價總額為80,486,915元(20,695.2元 /平方公尺×2,521平方公尺+32,771.2元/平方公尺×864 平方公尺)超過累進起點地價32.3倍【(80,486,915元- 2,411,000元)/2,411,000元】,應適用第6級累進稅率千 分之五十五徵收,爰核算該年地價稅為3,112,785元(課 稅總地價80,486,915元×稅率千分之五十五-累進差額1, 313,995元)。嗣原告於105年11月8日申請363號土地之騎 樓走廊地減徵地價稅,經調查該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7層樓建物,於土地登 記資料所登載騎樓面積為45.71平方公尺,可供公共通行 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屬地上有4 層以上建物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應得就其面積五分 之一,即9.14平方公尺(45.71平方公尺×減徵比例1/5) 減徵地價稅,然依同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須於臺中市 105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同年9月22日前)申請減免, 始能自當年起減徵地價稅,逾期則僅能自次年起減徵,原 告於105年11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已逾開徵前 40日之法定申請期限,而經核准自106年起減徵地價稅, 原與105年地價稅核定無涉,惟因105年地價稅,適逢公告 地價大幅調整,稅負遽增,為減輕民眾租稅負擔,財政部 乃於105年11月23日以臺財稅字第10500709910號函,寬准 當年地價稅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期限至105年11月30日止 ,是以其申請免徵105年地價稅之程序仍屬符合,被告爰 於同年12月6日以中市稅文分字第1052320170號函更正363 號土地自105年起減徵地價稅。是本件105年地價稅之核課 ,經減徵363號土地之課稅面積9.14平方公尺後,課稅地 價總額為80,187,387元【20,695.2元/平方公尺×2,521平 方公尺+32,771.2元/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9.14平 方公尺)】,超過累進起點地價32.2倍【(80,187,387元 -2,411,000元)/2,411,000元】,仍須適用第6級累進稅 率千分之五十五徵收,乃核定系爭土地105年應課徵之地 價稅為3,101,201元{減徵後課稅總地價80,187,387元× 稅率千分之五十五-累進差額1,313,995元×【1-減徵地 價(32,771.2元×9.14平方公尺)/減徵前課稅地價80,48 6,915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具有 重大瑕疵,被告據以核定其地價稅,難謂適法等云,然稽 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無從再 重新審酌而予變更,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依 據,課徵地價稅,倘原告對於地價評定認有不當,自應依 土地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方為適法。準此,被 告依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5 年地價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稅法第1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 及土地增值稅。」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 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



作權人。……。」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 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 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 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意 旨同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 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 :「(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稱地 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意 旨同平均地權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第1項)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 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 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 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 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第2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規定:「(第1 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3項)第1項各 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及第41條規定:「(第1項)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2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意旨同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 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 政部備查。(第3項)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 捨五入。」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



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6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 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第1項)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 ,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 築改良物1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層 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者,減徵四 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第2項)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 或工事。」第24條規定:「(第1項)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徵40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 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2項)土地增值稅 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 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 機關,查對更正。」又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 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 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 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 部定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 價1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 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 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 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 冊及總歸戶冊。」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第17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 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第18條規定:「地價稅採累 進稅率,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累進起點地價。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 及免稅土地在內。」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 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 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 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及第4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 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 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 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 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 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2個 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1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 造稅冊辦理徵稅。」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8條規 定之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一。」又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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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