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940號
TCEV,106,中簡,940,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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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李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李謀田
      李廖秀枝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燕卿
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詡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詡鎣公司)係於民國78年9月1 1日完成公司法人登記,係原告於78年間向廠商分期付款購 進配有「CNC」技術之加工機械,成立詡鎣公司,那時原告 就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公司登記資本額,該100萬 元資本額係由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記帳士或會計師處理 ,幫忙作好出資證明,完成後由其等取回其所有的100萬元 。因當時公司法乃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至少要合於 法定7人之基本要求,原告遂商借家人、親戚,如父親即被 告李謀田、母親即被告李廖秀枝、以及其他親戚來充當「掛 名股東」辦理登記,亦即將詡鎣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直到89年以後,公司法又有修改,將 股東所需基本人數下修,其他充當掛名股東的親戚紛紛要求 退出掛名股東之身分,原告於92年間乃順勢收回借名登記在 親戚底下之所有股份,並向身為姊妹之被告李燕卿借用名義 登記,而在股份登記上,原告就登記為500股、被告李謀田李廖秀枝各200股、被告李燕卿100股。因為其他股東都是 借名登記而來的人頭股東,一直以來公司都是由原告實際掌 管經營,負擔成敗。近日,原告只是要其他手足分擔父母所 需之日常生活費用,沒想卻惹來該等借名登記人頭股東之反 彈。原告為免公司營運再受掛名股東之制肘而生波折,乃不 得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三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之股份,並再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 係,兩造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委任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變



更登記回原告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李燕卿先稱其股份來自被告李謀田 之股份贈與,後改說來自被告李廖秀枝之股份贈與,但比對 公司歷來之股東登記名簿,卻見李謀田李廖秀枝名下之股 份沒變動過,況被告李燕卿為了父母親扶養費的問題,曾在 105年7月17日與原告通過電話,對話內容為「000-00-00mp3 錄音檔,15分35秒~15分46秒,李燕卿說:你叫我去開戶 頭給你用我就去開你叫我去作你的股東我就去作,他們兩個 都沒這樣(指李進福李燕玲),我這樣挺你到底,你跟我 說以後跟我沒交涉(沒往來的意思)」,足證被告李燕卿確 實是原告找來當詡鎣公司之人頭股東。另被告李謀田、李廖 秀枝都自承不識字,沒讀甚麼書,哪有能力以當時先進的CN C自動車床來作為詡鎣公司的生產器具,並進一步引為對外 營業的基礎。又被告李謀田李廖秀枝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之買方欄並無正式用印,僅為 草約。當初就是被告李謀田不想續為經營,所以原告才又成 立詡鎣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購進機器,以一邊營業、一邊分 期付款之方式處理。
㈢並聲明:1.被告李謀田應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詡鎣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貳佰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被告李廖 秀枝應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詡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貳佰股 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3.被告李燕卿應將登記於被告 名義下之詡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負擔。5.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詡鎣公司係由被告李謀田所成立之家族企業,被告李謀田原 經營萬益鐵工廠,於78年時,鑑於機器電腦化的趨勢,加上 長子即原告所學為CNC技術,乃於78年1月15日斥資購買CNC 車床,其資金來源完全來自於被告李謀田以其名下坐落台中 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地為擔保,向三信商業銀行 前身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貸而來,貸款金額為23 0萬元,設定抵押權金額276萬元,係因銀行實務均一律按借 貸金額再加2成之故。且因係分期付款,故曾申請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再於78年9月11日設立詡鎣公司,自78年設 立起至88年止,公司董事長均是被告李謀田,原告就設立公 司係委任何位記帳士或會計師代為申請,均不知悉,顯然詡 鎣公司之設立與原告無關。且原告於78年當時才21歲,何有 能力斥資購買CNC車床,原告根本不曾出資分文,只是與被 告李燕卿及其他兄弟姊妹同在工廠內幫忙生產作業,亦即原



告與被告李廖秀枝、被告李燕卿之股權皆係來自於被告李謀 田之贈與,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三人返還股份。 ㈡被告李謀田前後共購買5臺CNC車床供詡鎣公司使用,原告雖 質疑78年1月15日之訂購合約書僅是草約,惟依78年1月15日 訂購合約書觀之,買方萬益鐵工廠李謀田等手寫筆跡,為李 謀田親簽,賣方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除 蓋用公司印章外,尚有手寫「程泰李德成、3/13」,顯然 契約係經買賣雙方簽字而生效,並非草約。而有關被告李謀 田先後向程泰公司、台灣瀧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5臺CNC 車床供詡鎣公司使用,所有費用都是由被告李謀田保證責 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665-3帳號所簽發之支票支付。 ㈢又詡鎣公司78年設立時,董事長為被告李謀田,原告為被告 李謀田李廖秀枝長子,因原告了解CNC電腦操作,為慢慢 交棒,於88年才改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於92年又改回被告李 謀田才擔任董事長,而因所有機器設備全部是由被告李謀田 出資購買,遂約定原告每月需給被告李謀田李廖秀枝2萬 元生活費做為接手家族企業之回饋。而原告會提起本件訴訟 係因是被告李燕卿以原告未經同意,將被告三人之股份變更 ,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142號),原告為抗辯其變更被告三人之股份數 ,並無不法意圖,才會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詡鎣公司全部股 權均為原告所有。另詡鎣公司股東,設立時因需符合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最少七人之規定,被告李燕卿及證人李進福尚在 學,被告李謀田另一女兒李燕玲則遠嫁台北,故詡鎣公司股 東除被告李謀田李廖秀枝及原告外,另由被告李廖秀枝商 請姪子陳明煜汪家珍夫妻及陳明宗、林阿滿夫妻同意掛名 擔任股東。後來被告李燕卿及證人李進福畢業後,一直在詡 鎣公司幫忙,被告李謀田之女兒李燕玲也搬回台中居住,再 加上被告李廖秀枝希望公司股東再單純化,乃與陳明煜、汪 家珍夫妻及陳明宗、林阿滿夫妻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於86年 12月11日將渠等股份改登記給被告李燕卿、證人李進福、李 燕玲及其夫戴國立,故依公司股東名簿觀之,被告李燕卿早 於86年12月11日即成為股東。本件係因被告李廖秀枝於10 5 年4月5日提議欲將提供給詡鎣公司使用之5台機器中之2台分 給證人李進福,引起原告不滿,原告拒絕再支付每月2萬元 給被告李謀田李廖秀枝,並於105年6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 將被告三人股份數全部變更為50股,此由詡鎣公司105年6月 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紀錄簽章欄之簽名,並非被告李 燕卿所寫,係遭他人偽造即明。其後被告等人始於105年7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支付每月2萬元予被告李謀



田、李廖秀枝,並提醒其偽造文書罪行。因原告仍未履行其 義務,被告李燕卿乃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後 ,原告才自行再將股份變更返還被告三人,並提出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登記在詡鎣公司之股份,係原告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 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股份 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在詡鎣公司是否僅係借名股東? ㈠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 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係借名登記為詡鎣公司股東之事實,無 非被告曾於偵訊表示被告三人並未出資等語,又詡鎣公司為 原告所實際經營,原告始具操作CNC車床之技術,再詡鎣公 司購買CNC車床係由公司分期攤還,及原告與被告李燕卿之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被告均否認於偵訊曾表示 被告三人並未出資,且於本院陳稱:被告李謀田有以CNC車 床之機器出資等語,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於偵訊承認未出 資之事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已難採認。另查,公司股 份實際所有權人與經營者未必一致,尤以詡鎣公司列名於股



東名冊者均屬親友,其實際經營者與股份所有權人未必一致 更屬常見,自不能以詡鎣公司現今均由原告為決策及經營或 原告始具操作CNC車床之技術,率爾推斷公司原即係由原告 一人出資興建或股份係屬原告所有。又詡鎣公司用以經營之 CNC車床,縱係以詡鎣公司營運所得用以支付CNC車床之分期 款項,尚不能證明詡鎣公司之股份係由原告出資。再查,原 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李燕卿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其內 容係大多係原告與被告李燕卿為就公司都由何人支撐及父母 照顧扶養問題各自表達意見,其內容縱然敘及公司實際經營 者為原告,然實際經營者不代表即為出資者,已如前述,至 於被告李燕卿於該次對話,雖曾提及「你叫我去作你的股東 我就去作」,業據被告李燕卿於本院否認其意係受原告委託 而出借名義擔任股東,而辯稱因被告李燕卿受被告李謀田贈 與股份而為股東,而後原告擔任詡鎣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燕 卿凡事無條件支付,不予計較,該對話中「你叫我去作你的 股東我就去作」,並非指借名登記,其真意係指成為詡鎣公 司股東身分後全力支持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再查一般 人口語聊天交談陳述己見時,常見省略要義而簡略帶過,其 既係審判外之陳述,自與其在法院開庭之書面或言詞陳述, 確認自己真意避免法院誤解有所不同,實難以原告與被告李 燕卿某次交談時語焉不詳之一語陳述,遽即推定被告李燕卿 之真意係自認受原告委任擔任借名股東或被告李燕卿所持有 之股份係由原告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李燕卿名下。此外, 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三人間就詡鎣 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詡鎣公司確係其所出資設 立,甚且,詡鎣公司自78年至88年間止,原告持有之股份均 係總股數之二成,從未高於被告李謀田李廖秀枝二人合計 為總股數四成之股份,有詡鎣公司78年至88年間之股東名簿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72頁),倘係原告向被告三人借名 登記為股東,原告既未如其父即被告李謀田有將財產贈與分 配妻兒之意,原告於設立之初至88年間,縱因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設立人數所限須向親友借名,其何以於辦理登記時, 不保有詡鎣公司大多數之股份數,亦與一般借名登記者由出 資人保有多數股份之情形不同,本件實難認詡鎣公司係原告 出資設立或原告與被告三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難認原告主 張屬實。
㈢又查,被告抗辯詡鎣公司係由被告李謀田一人出資設立,公 司之生財器具即CNC車床係被告李謀田購買乙節,業據: 1.被告又稱於78年1月間以被告李謀田或被告李謀田所有之萬 益鐵工廠列名為買方,向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



公司)購買價值為158萬元、158萬元、164萬元之CNC車床, 並有提供該CNC車床予程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並以上開車 床提供詡鎣公司使用之事實,有訂購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123至 125頁),復原告亦不爭執目前詡鎣公司之財產目錄之四台 CNC車床就是當初由被告李謀田帳戶購入(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上開CNC車床為被告李謀田所購買,且購買目的係用 以經營詡鎣公司之用,被告李謀田既以自己名義背負購買CN C車床之分期還款責任,在在足以佐證被告以被告李謀田於 78年間係以機器出資詡鎣公司,詡鎣公司係被告李謀田設立 ,設立之初並贈與股份予被告李廖秀枝、原告,且向其他親 友借名登記為股東乙節,並非子虛。再參以被告李謀田所有 之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地即為詡鎣公司所在 地,亦有詡鎣公司78年9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可佐(見本院第47頁),佐以詡鎣公司於78年間設立登記 時,當時被告李謀田李廖秀枝之股份已占詡鎣公司全部股 份總數之四成,原告僅有詡鎣公司股份總數之二成,亦有設 立當時之股東名簿可稽(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徵被告辯 稱被告李謀田實係出資設立詡鎣公司之人,其向其他人借用 名義或贈與股份予其他股東,即非無由。至原告雖主張:公 司之CNC車床係以公司營運所得支付分期價金等情,並惟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反面),惟以詡鎣公司營運所 得支付CNC車床之分期款項,既不足認定CNC車床非被告李謀 田所購買以供詡鎣公司使用,亦無從證明詡鎣公司係由原告 出資設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定。 2.再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弟,亦係被告李謀田李廖秀枝之子, 且亦曾在詡鎣公司工作之李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否曾任職詡鎣公司?)是。(知否詡鎣公司於78年間設立登 記時係由何人出資?)是我爸爸李謀田。全部都是李謀田出 資。(是否知悉詡鎣公司是否78年由原告出資而原告與被告 李謀田李廖秀枝間於78年間是否有借名契約之約定?)不 是,沒有這件事情。當初詡鎣公司78年不是原告出資,是我 父親李謀田出資。‥‥(李燕卿在詡鎣公司的股份是怎麼來 的?)我父親李謀田贈與給李燕卿的。(原告在詡鎣公司有 沒有股份?)有。有登記股份,是我父親贈與給原告的。‥ ‥(依照股東名冊,李廖秀枝200股如何來的?)我父親贈 與的。(你怎麼知道原告、李廖秀枝的股份都是李謀田贈與 的?)他們跟我說的,他們是李謀田李廖秀枝在公司78年 成立的時候就跟我說了,說原告和李廖秀枝的股份都是李謀 田送的。」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另



證人即原告之姊妺李燕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何人 與證人洽談86年加入為詡鎣股東之事?)我父親李謀田跟我 談的,就說詡鎣給我作股東,股份寫我,‥‥(詡鎣公司最 初設立的時候,全部公司股份屬於何人所有,你是否知道? )是屬於李謀田所有。全部股份都是李謀田的。(你怎麼知 道?)我父親從年輕就開始做啦。」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正反頁);再依證人戴國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是 否86年間加入為詡鎣股東,則股份如何取得?)是。是李謀 田我岳父給我的,李謀田幫我入股東,有經過我同意,那時 候李謀田說要幫我辦詡鎣的股東,我有同意。(所以李謀田 說要幫你辦詡鎣的股東,是什麼意思,是要送給你,還是要 借用你的名義?)這我不清楚。他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 。(所以登記在你名下的股份實際上誰所有?)應該是我岳 父李謀田的。(按照你的意思,你是把名字借給李謀田去登 記?)長輩要怎麼做我也不曉得,我不曉得這是借還是什麼 ,當初李謀田就跟我說要把我的名字列為詡鎣股東,就只有 講這樣。(如果你認為登記你名下的股份不是你所有,則係 何人所有?李謀田的。‥‥(詡鎣公司全部股份是誰出資 設立的,你是否知情?)李謀田,我知道的是李謀田,因為 那時候我和我太太結婚,細節我大概都知道,我也曾經參與 公司工作,工作快一年,勞保都有資料,是我岳父李謀田出 資設立公司的,外面的人都知道,廠商也都知道,廠商來接 洽的都是我岳父,李謀田是老闆啊,‥‥(你取得股份的時 候有拿錢給李謀田嗎?)沒有。‥‥(李謀田會操作機器嗎 ?)會操作,但是程式李謀田不會,電腦要寫程式,電腦李 謀田不會寫,但是會操作會生產。」等語(本院卷第136、1 37頁),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詞,亦足佐證被告李謀田於78年 間設立詡鎣公司,並將詡鎣公司之股份贈與原告、被告李廖 秀枝等人,被告李謀田再於86年間將詡鎣公司之股份贈與被 告李燕卿,可見系爭股份之處分,係由被告李謀田所控制, 難認原告有本於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被告三人訂 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善盡舉證之責, 依原告之舉證既不足認定詡鎣公司係原告一人出資設立,或 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三人係受原告委託而同意借名 為股東之事,原告主張顯非可採。從而,既無證據證明兩造 間曾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請求因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告 三人應依委任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股份移 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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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詡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