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3年度,1100號
TYEV,93,桃簡,1100,200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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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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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