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992號
TPSV,93,台上,1992,200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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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謝錫欽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賴丁甫,已變更為謝錫欽,有經濟部令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舊海堤,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該海堤不適於車輛行駛,重車行駛經過,有路基崩塌之危險,然該海堤與彰化縣苑鄉○○○○○道路相連接,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外觀上又均舖設有柏油,一般人由道路外觀無法分辨該處與公眾通行之道路路基不同,車輛尤其重車通過甚有可能因路基崩蹋而發生危險。負責管理該舊海堤之上訴人本即應設置阻止車輛通過之設施,或於入口處設立警告標誌禁止車輛通過或重型車輛通過,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惟上訴人竟未為應為之管理,無積極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以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上訴人之管理顯有欠缺。被害人即被上訴



人之子楊士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左右,駕駛一九九三年份KAOKR350HⅢ吊車,行經上開舊海堤時因路基崩陷而翻覆,致腦部挫傷及頭部骨折當場死亡,上訴人之管理欠缺,與楊士賢之吊車通過因路基崩陷而死亡,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之父,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另受有吊車修理費用損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害人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乙○○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一百萬元,自屬有據,惟因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賠償被上訴人甲○○五十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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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