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418號
TCEV,106,中小,241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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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楊涵鈺
       沈里麟
被   告  陳佳奇
兼法定代理人 陳錦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奇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7時51分許,無 照騎乘訴外人陳錦煜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近英才路口時 ,因駕駛不慎,致撞及訴外人江俊雄所騎乘之機車,江俊雄 因此受有兩小腿挫傷、右肩部挫傷、右拇指挫傷等傷害。又 系爭機車已由被告陳錦煜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江俊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80 元、交通費用10,000元,共計31,780元,惟被告陳佳奇係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賠付後向加害人即被告陳佳奇 求償;另被告陳佳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故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佳奇之父即被告陳錦煜 連帶賠償,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強制汽車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奇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訴外人陳錦煜所 有、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並撞及訴外人江俊雄所騎乘之機 車,江俊雄因此受有兩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費用21,780元、交通費用10,000元 ,共計31,780元,另被告陳佳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 成年,被告陳佳奇之父即被告陳錦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 請書、診斷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 核表、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統一 發票、賠付資料明細、電子公路監理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
(二)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陳佳奇有行駛禁行機 車車道之疏失,訴外人江俊雄亦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 實線)之路段迴車之疏失,此項認定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 告及訴外人江俊雄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陳佳奇負擔30%,訴外 人江俊雄負擔70%為允當。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 佳奇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被告陳錦 煜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卷附電子公路監理網路查詢資料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可稽,且被告二人為父 子關係,衡情被告陳佳奇騎乘系爭機車應已經過所有人即被 告陳錦煜同意使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賠給付江俊雄 保險金31,780元,有賠付資料附卷可憑,自得代位行使江俊 雄對被告二人之請求權。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佳奇為88年10月21日出生,104年9日23日肇事當時尚未 滿20歲,屬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約定由其父即被告 陳錦煜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陳錦煜即為被 告陳佳奇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陳錦煜明知未考領機車駕駛 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被告陳錦煜 對被告陳佳奇之監督應有疏失,復未提出其對被告陳佳奇之 監督並未疏懈或應予免責之證據,則原告訴請被告陳錦煜應 與被告陳佳奇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亦有 所規定。同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江俊雄應 負70%之過失責任,為與有過失,爰減輕被告等70%之賠償 責任。原告既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自應一併承繼,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於原告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範圍內減輕被告等70%之賠償數額。從而 ,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訴外人江俊雄31,780 元,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9,53 4元(計算式:31,780×0.3=9,534)。(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民事追加暨變更狀中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 31,780元,及追加被告陳錦煜,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民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非原告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34元



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帶給付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 告連帶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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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