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946號
TCEV,105,中簡,94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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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林泰弘
被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敏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瑞松
      簡進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由被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65元與盆栽花卉清潔費用 」,嗣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293,565元,且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5%利息,並 清潔盆栽內保麗龍回復原狀」,復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3,565元,且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5%利息,並完全除去盆栽內保麗 龍」,復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295,065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完全除去盆栽內保麗龍」,核 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4年間新建大樓,造成原告住宅 損壞與設施污損,原告於104年向時任台中議員張廖萬堅陳 情,該議員服務處林主任協調時,被告原本承諾完工後付費 聘請公正單位鑑定並賠償損壞,並承諾提供飯店住宿原告家



人避免被告施工時危害,但被告事後皆無主動且實際賠償作 為,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檢察官詢問時更反悔其承諾,且 要求原告自行聘請公正單位鑑定,如公正單位鑑定確認有損 壞,被告願意支付鑑定費與賠償,致使原告於104年11月23 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 會判定損壞修復費用為132,773元(原為129,565元,增加乳 膠漆差額3,208元)、鑑定費為48,000元及二次鑑定費5,000 元,並請威力清潔公司估價受污染環境清潔費32,025元,房 屋修復時租用住所費用80,000元及除去盆栽內與管路內保麗 龍球與保麗龍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及 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295,065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並完全除去盆栽內保麗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承造「立彩璞悅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該工程緊鄰原告之住宅大樓,雖經被告於鷹架外圍採 用密閉性較佳之帆布防塵網包覆,並於2樓及7樓施作鐵斜屏 等防護措施,惟仍不免掉落雜物至原告庭院,致遭原告於施 工期間以污染環境與危害安全為由百般抗議及阻撓施工。為 此,被告允諾在原告庭院上方加設鐵皮屋頂以阻絕掉落物, 並於圍牆外加設紅外線感應器以維原告社區安全,惟未獲同 意。104年工程完工後,被告基於敦親睦鄰原則配合原告居 住大樓之社區管委會要求,針對公共設施部分進行修繕,另 外亦特別對原告表示願意修繕其庭院之污損,惟遭原告拒絕 。依據原告提供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其中除照 片編號51-55及98-100等8項所列之戶外污損,經研判係由被 告施工所造成者外,其餘室內構造物之裂損研判結果,均無 法證明係被告施工所致。依鑑定報告書6-1頁「損壞修復費 估算總表」所示,其中第10項至第12項即為戶外污損之修復 費用(包含採光罩修復及庭院清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 宅庭院之清潔費及採光罩修復費,依據技師公會於106年7月 10日函文說明估算金額為18,963元。
㈡原告住宅室內構造物之裂損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室 內損壞修復費用,自無給付之理。依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所示,原告住宅一樓及一樓夾層室內構造物之裂損其中58項 為「不同材質介面差異」及「表層乾縮裂縫」因素所致,則 該等裂損顯非被告施工所致差異。另有34項為「因施工或地 震外力」因素所致,惟原告住宅室內結構物在被告施工前即 有多處裂損產生,且原告住宅大樓之公共設施及其他住戶亦 有諸多類似裂損情事,足證原告住宅室內之裂縫係因地震所



致。依據中央氣象局之統計102年7月8日(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之日期)至104年11月27日(原告申請鑑定之日期)止, 台中市發生的有感地震共計52個,其中一級地震40個、二級 地震10個、三級地震2個,而地震產生之震動能量遠大於施 工過程之震動,且原告住宅室內之隔間牆為輕質隔間牆,故 在遇有地震後,本極易產生裂縫,因此鑑定報告書就此34項 瑕疪記載為「因施工或地震外力」因素所致,但不能以此即 論斷係被告施工所致。被告承造之建築工程於施工期間並未 發生地基坍塌或土壤流失等工程災害,且依鑑定報告書5頁 所示「本案鑑定標的物經水準高程複測及傾斜率測量成果, 傾斜率與沉陷量均與原現況差異不大,且均符合規範值要求 」,益徵被告之施工並未造成原告住宅大樓之變位及損壞。 況且原告住宅一樓夾層在施工前並未施作鄰房現況鑑定,無 足比對證明原告住宅一樓夾層之裂損係因被告施工所致。 ㈢被告與原告於104年2月間在台中市議員張廖萬堅服務處協調 時,被告並未承諾付費申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惟承諾 若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結果,被告若有損壞原告之處,被告 願意支付賠償費,惟當時並未達成協議。原告所謂被告承諾 於完工後付費聘請公正單位鑑定之說,與事實不符。原告訴 請損害賠償並逕自向技師公會申請損害修復鑑定,係屬原告 應負之舉證責任,其鑑定費用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原告所提清潔費30,500元係由威力環保有限公司所報價,施 工範圍包括車庫地面清洗、樓房外牆牆面清洗、採光罩清洗 、冷氣機清洗及廢棄物清運。惟威力環保有限公司係一家病 毒害蟲防治公司,並未經營前述清洗及廢棄物清運工作,原 告以其報價單作為求償依據,實不足採。
㈤原告住宅室內構造物之裂損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 修復期間之租屋費80,000元,被告自無給付之理。退萬步言 之,原告住宅內構造物之裂損係表面泥作之裂縫,依據一般 工程實務,僅一個工作天即可修復完竣,原告卻請求一個月 之租屋費,實屬無理。
㈥原告住宅之屋齡於被告施工時已達9年之久,原告之庭院及 採光罩於被告施工前已然污穢不堪,外牆並有白華現象,原 告將其庭院及採光罩之污損全部歸責於被告,顯屬不公,被 告僅同意支付一半之清洗費用8,000元。
㈦依技師公會106年7月10日函文說明「損壞修復費用已包括清 理盆栽內之保麗龍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盆栽內保麗 龍,實無理由。依技師公會106年4月12日函文說明「一樓因 施工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為18,963元」,又依該函文附 件一所示,其修復費用之範圍已包括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



100之排水孔修復,則原告要求被告除去管路內保麗龍,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104年間建造大樓,造成緊鄰之原 告住宅損壞與設施污損等情,固據提出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為證,被告就鑑定報告書照片編號51-55及98-100等8項所列 戶外污損,固不爭執係由被告公司施工所造成,惟否認其餘 室內構造物之裂損係被告公司施工所致,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道0段000巷00號 之住宅,疑因被告公司新建工程施工造成損害,並為確認修 復建議,乃委請技師公會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經鑑定技 師將原告住宅損壞現況與原現況鑑定報告書進行比對,就原 告住宅損壞調查比對結果,有照片(見鑑定報告5-8至5-57 頁)及建築物損壞比對表(見鑑定報告6-2至6-17頁)附於 鑑定報書可稽,惟建築物損壞比對表中「比對說明」欄就各 項損壞狀況原因研判,包括「表層乾縮裂縫」、「施工或地 震等外力造成」、「不同材質介面差異所致」、「施工造成 」等各種因素,將上開各項因素包含在內所估算之損壞修復 費用總計為129,565元(見鑑定報告6-1頁),並非僅就施工 因素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予以估算,自難逕予採憑。本院乃 於106年3月10日函囑技師公會就原告住宅係因「施工造成」 及「施工或地震等外力造成」之損害所需修復費用分別予以 鑑定,經技師公會於106年4月12日函覆「說明:二、本案鑑 定標的物研判因施工造成之損害及施工或地震等外力造成之 損害修復費用分別說明如下:(一)標的物一樓因施工造成 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為18,963元(詳如附件所示)。(二) 標的物一樓因施工或地震等外力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為 27,499元(詳如附件所示)。(三)標的物夾層因施工或地 震等外力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為37,024元(詳如附件所 示)」(見本院卷宗第98頁到100頁),復於106年7月10日 函文說明:「…二、本會辦理施工前鄰房鑑定(案號:中 102-0167)會勘時標的物代表人並未帶領鑑定技師至一樓 夾層鑑定,且一樓室內並無樓梯,一樓夾層需從室外庭院經 由樓梯前往,因住戶未主動告知有一樓夾層,鑑定技師亦無 法得知。三、(一)旨案之損壞修復費用已包括清理盆栽內 之保麗龍費用。(二)旨案之損壞修復費用未包括外牆清洗 、採光罩清洗及冷氣機戶外機清洗,經訪價後該部分清洗費 用為16,000元。(三)本會於106年4月12日(106)省土技



字第中0355號函覆之說明二:損壞修復費用已改以乳膠漆費 用估算,…」(見本院卷第125頁),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是以,依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公司施工所造成之原告 住宅一樓之損害為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編號51-55、58、98 -100,即地板髒污及保麗龍(照片編號51-52)、工地帆布 掉落(照片編號53)、採光罩因施工掉落物破損(照片編號 54)、施工掉落物鋁梯砸破採光罩玻璃(照片編號55)、樑 側裂縫(照片編號58)、地板有積水情形經施工打洞修復, 地板未見復原(照片編號98)、地板髒污及保麗龍(照片編 號99)、地板排水孔有阻塞情形,經施工單位修復後,排水 孔蓋無法固定(照片編號100),原告所需修復費用為如附 件所示18,963元(已以乳膠漆費用估算)。除此之外,原告 住宅一樓及夾層因外力所致損害,其原因力包括地震內,即 難認定係被告公司施工所致損害。是以原告住宅因被告公司 施工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8,963元。
㈢另原告主張外牆(含窗戶)、戶外冷氣機、採光罩受因被告 公司施工受有髒污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住宅之屋齡於被告施工時已達9年之久,原告於被告 施工前已然污穢不堪,外牆並有白華現象,原告將其污損全 部歸責於被告,顯屬不公,被告僅同意支付一半之清洗費用 8,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住宅外牆、採光罩及冷氣戶外機 因被告施工受有髒污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清洗費用包 括外牆、採光罩及冷氣機戶外機共計16,000元,已有上開技 師公會106年7月10日函文在卷足憑,而被告公司施工所為污 染附著於原告之外牆、戶外冷氣機、採光罩,既無法區分髒 污及清除之程度,仍應以16,000元為髒污損害之修復費用, 被告抗辯僅需給付一半費用,尚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時任台中市議員廖萬堅議員服務處承諾完 工後付費聘請公正單位鑑定,復於104年10月19日檢察官詢 問時更反悔其承諾,要求原告自行聘請公正單位鑑定,如公 正單位鑑定確認有損壞,被告願意支付鑑定費與賠償,致使 原告於104年11月23向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被告應給付鑑定 費用48,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4年2月間在台中 市議員張廖萬堅服務處協調時,被告並未承諾付費申請第三 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惟承諾若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結果,被 告若有損壞原告之處,被告願意支付賠償費等語。經查,兩 造於104年間經時任台中市議員廖萬堅議員服務處主任林祈 烽協調,惟林祈烽經本院傳訊作證並未到庭,原告於本院 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傳訊林祈烽到庭作證, 另請求傳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檢察官,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當



庭陳稱:「我們是說如果鑑定證明室內的損壞是我們造成的 話,那麼鑑定費用我們願意負擔」等語,據此,被告應係同 意如鑑定證明原告住宅之損壞係被告所造成,被告同意就此 部分負擔鑑定費用。本件原告申請技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 用48,000元,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住宅全部損害之修復費用 為129,565元(外牆、採光罩及冷氣機戶外機清洗費16,000 元不在原告申請之鑑定報告書估價範圍),其中18,963元為 被告公司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同意依鑑 定單位認定由其造成損害之部分(比例)即0.15(計算方式 :18963÷129565=0.15)負擔鑑定費用,計7,200元(計算 方式:0.15×48000=7200)。
㈤原告復主張其住宅修復期間租用其他住所1個月之費用80,00 0元云云,惟被告公司施工所造成之損害為鑑定報告書所附 照片編號51-55、58、98-100,已如前述,除照片編號58樑 側裂縫(長約8cm,寬約0.06mm)以外,其餘均為室外部分 ,原告自無因此條裂縫之修補而有搬離住宅另行租屋之必要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2,163元(計 算方式:18963+16000+7200=42163)。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施工過失造成原告住宅之損害, 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 告林敏仕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非受僱人,自不負連帶賠償 或賠償責任。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 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可參)。原告住 宅之損害係因被告公司受僱人施工所為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敏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所致,原告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敏仕負連帶賠償或賠償責任 ,核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
㈦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是民法第213條所 謂法律之另有規定,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以金錢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原告主張所有之盆栽遭被告施工掉落 保麗龍污損,請求被告應完全除去盆栽內保麗龍等語,惟被



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盆栽,依上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 ,前揭損壞修復費用18,963元已包括清理盆栽內保麗龍費用 ,亦有技師公會106年7月10日前揭函文附卷足稽,原告請求 被告金錢賠償損害以外,另請求被告應完全除去盆栽內保麗 龍,洵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2 ,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及鑑定費 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公司負擔139 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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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