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6年度,101號
CPEM,106,竹東原交簡,1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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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中段應補充「審理中『(業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 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4 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 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罰金新臺幣57,000元,有期徒刑 3 月、4 月、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5號、106 年度竹東原交 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仍貿然騎 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陳文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駿前有5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件甫於民國 106 年6月2日及106年7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 6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之戀曲音 樂茶坊內飲用啤酒6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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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