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546號
CPEM,106,竹北簡,54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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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奇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范 『穎』新」之記載,應更正為「范『頴』新」,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名稱中 「黃文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温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 2、共同正犯:被告温奇祥范頴新柳朝宗黃文奕等4 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范頴新告訴人鄭廷全間之債 務糾紛,竟與范頴新柳朝宗黃文奕人共同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顯破壞社 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被 告 温奇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奇祥范穎新為朋友關係,范穎新因鄭廷全積欠賭債未償 ,竟夥同温奇祥柳朝宗黃文奕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下午2 時許,由范穎新相約鄭廷全至 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55巷內土地公廟旁,同時邀集温奇祥柳朝宗黃文奕至現場,共同將鄭廷團團圍住,使鄭廷全 無法離開。范穎新並出示欲促使鄭廷全還款之合約書1 紙, 要求鄭廷全簽署,鄭廷全不從,范穎新等4 人隨即聯手毆打 鄭廷全(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鄭廷全撤回告訴),而鄭廷全 遭毆打後仍不願簽署上開合約書,范穎新遂取走鄭廷全置於 胸前之側背包1個(內有InFocus M2手機1支、充電器1 個等 物品),以抵償鄭廷全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行無義務之(被告范穎 新、柳朝宗黃文奕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本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北 簡字第305 號案件審理中)。嗣經鄭廷全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鄭廷全)。二、案經鄭廷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温奇祥於偵查中之自x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穎新於│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與同案被告范穎新、柳朝│
├──┼───────────┤宗及黃文奕告訴人圍住│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柳朝宗於│毆打並由范穎新取走告訴│




│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人前開財物之事實。 │
├──┼───────────┤ │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奕於│ │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五)│告訴人鄭廷全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遭│
│ │查中之證述。 │限制行動自由、毆打之事│
│ │ │實。 │
├──┼───────────┼───────────┤
│(六)│證人王詩惠於警詢之證述│1、證明事發當時王詩惠
│ │、證人史金玉於警詢及偵│ 與史金玉有在場之事 │
│ │查中之證述。 │ 實。 │
│ │ │2、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
│ │ │ 時、地遭被告限制行 │
│ │ │ 動自由、毆打之事實 │
│ │ │ 。 │
├──┼───────────┼───────────┤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
└──┴───────────┴───────────┘
二、核被告温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 與范穎新、柳朝宗黃文奕等人就上開強制罪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温奇祥與同案共犯范穎新、柳朝宗、黃 文奕上揭時、地毆打並限制告訴人鄭廷全行動自由,令其 簽立合約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節。經查,告訴人鄭廷全於警詢時 指稱:被告范穎新要求其簽署之合約書內容為其應還款予被 告范穎新等語,經質以其是否曾與被告范穎新以上開腳踏車 事打賭3,000 元,其雖稱「忘記有無此事」等語,然證人史 金玉於偵查中證稱:范穎新當天是要向鄭廷全索討打賭的3, 000 元等語;證人王詩惠於警詢時證稱:合約是關於范穎新 與鄭廷全間之債務糾紛等語,均指向上開合約係有關告訴人 積欠被告債務乙情,則被告范穎新上開所辯該合約係要求告 訴人還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等人以所採欲逼 使告訴人簽署上開合約之手段固屬過激而已涉強制罪嫌,尚 難論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另強制罪係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最高法院刑事30年上字第 3701號判例參照),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均應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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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