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441號
CPEM,106,竹北簡,44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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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83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純質淨重陸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刮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二)「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 『0 』9 」 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83、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被告黃致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 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被告 二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 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致瑋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 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 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 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 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 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 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 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 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規定為斷。
二)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純質淨重6.60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公克),經送鑑驗後,均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月18日、106年5月17日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參(見毒偵583號卷第62頁、毒偵586號卷第54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案之刮勺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 用,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為被告供陳明確 (見毒偵583號卷第14頁、毒偵586號卷第11頁),惟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第586號
被 告 黃致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又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9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工業一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6.60公克)、刮勺1支 、電子磅秤1台,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 晨3時3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扣



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公克)、 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 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8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0000000T)、檢體監管紀錄表(原樣編號:編號1竹北 105672~編號3竹北105674)影本各1份。(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原樣編號:竹北106310 )影本各1份。
(六)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刮勺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 組。
二、核被告黃致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刮勺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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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