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06年度,16號
CPEM,106,竹北原簡,1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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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明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其不知情 之父親張銀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至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雲東段792 巷底玩水抓魚時,見附近 竹林有人採摘竹筍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鐮刀1 把,竊 取謝金蓮所種植之竹筍1 箱,得手後即帶回家烹煮食用。嗣 謝金蓮發現竹筍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9 頁、 第65至67頁)。
(二)告訴人謝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第65至67頁)。
(三)證人張銀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 第66至67頁)。
(四)證人張俊雄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五)證人張錦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六)證人張正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七)證人張正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八)證人柯銀嬌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九)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49至 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未扣案被告所有之鐮 刀1 把,依常理應為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具有一定的破壞 力,參酌前開說明,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該當攜帶兇器無訛。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竹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告訴人告訴人亦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 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 為竊盜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告訴人告訴人亦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 ,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不予沒收:
(一)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上述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 至8 頁),然其既於警 詢中自承,該鐮刀丟棄在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而 警察並未於現場尋獲之,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鐮刀現仍 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本屬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之 ,業如上述,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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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