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632號
CPEM,106,竹北交簡,63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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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范揚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 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併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 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 車輛,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 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 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范揚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棟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河濱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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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