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601號
CPEM,106,竹北交簡,60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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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依職權
撤銷原處分(106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中段應補充 更正「…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並沉睡 於駕駛座內而』遭警攔查,…」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裕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 不勝酒力將自小客車發動停於路中央道路,並沉睡於駕駛 座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林裕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智於民國104年7月3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溝貝街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旋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環北路5段與新溪街口,因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遭警攔 查,發現林裕智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份、照片2張在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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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