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599號
CPEM,106,竹北交簡,59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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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王『啟』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 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王『啟』安」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啓』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王啓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 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 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張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王啟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1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 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一 路某客戶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 其現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鼻隧 道北端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於同日晚間10時 1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38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報告各1 紙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啟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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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