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6年度,598號
CPEM,106,竹北交簡,59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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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從事運輸業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許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處罰金1 萬2,000 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 鄉某小吃攤,飲用啤酒1 瓶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 返回其住處。嗣於翌(3 )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 ○○市○○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 經於同日凌晨0 時3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48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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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