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號
KMDM,106,交簡上,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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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
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 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 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 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 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 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 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 「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 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



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 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 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蔡金豪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以:原 判決判太重,請求撤銷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 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
三、經觀諸其所述之前揭上訴理由,未有隻字片語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 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 理由。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判太重,請求撤銷云云。惟查: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危害交通安全,復兼衡其酒精濃度高低、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暨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警刑 字第106000168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參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得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已屬本罪刑之最低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 旨認原判決太重,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判太重云云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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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