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389號
CCEV,106,潮簡,389,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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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黃朝川
送達代收人 陳威良
被   告 楊喬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聲明請求利息部分為: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嗣於 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105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嗣因被告止會未通 知且其為活會,故仍繼續繳納會費。因被告應給付死會16人 之會款160,000 元而未給付,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游文龍向其 表示上開會款轉成被告向其所借並以游文龍為連帶保證人簽 下保管條,約定於105 年11月30日清償上開款項,然屆期仍 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則陳稱:伊為合會會首且確實應給付原告死會16人之會 款及標金,共計160,000 元,但並未將上開款項轉為借款。 又因原告要求游文龍簽保管條,否則要找人處理,故其等始 簽下系爭保管條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條(見本院卷第5 頁 )為證,且被告於系爭保管條上簽名應可認被告同意原告 與被告之夫游文龍將會款轉為借款之約定,況被告亦陳稱 :「我是會頭,我確實要給原告16會死會的錢,含標金部 分總共是16萬元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故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未簽立保管條原告要找人 處理,始簽上開保管條云云,縱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然 因被告迄今並未於105 年8 月10日受被告脅迫行為終止後 一年內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此亦為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原告簽系爭保管條之行為應 仍認為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保管條,請求被告給付16 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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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