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255號
SYEV,106,營簡,25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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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賴紀廷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邱秀玲即邱莉詅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為消費借貸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原告給付之方式乃請父親賴 威箖先行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內領取31萬元,進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新 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被告復又於102年6月26日為消 費借貸金額5萬元,原告給付之方式乃請父親賴威箖先行自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領取,進而轉帳至被告之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然上開金額經原告於106年3月 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還款,被告於106年3月21日收受後 ,迄今仍未償還予原告,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證人賴威箖證述「(原證一帳號匯入138000元是否證人替人 安神位收入?)這不是我的報酬,這是他麻煩我去買神桌等 器材的錢,報酬不會在我兒子的戶頭裡面。」等語。證人業 已表示系爭匯款為購買神桌之費用。
2、另從系爭帳戶支出亦有代繳保費、提款甚至是轉帳支取等消 費行為之支出,其係原告個人之支出,如原告繳納保費1153 元,核與系爭帳戶內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22日、101年6 月22日、7月23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24日皆係以系 爭帳戶繳納上開保費金額,系爭帳戶係為原告使用,並非被 告所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為證人賴威箖所有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僅能證明有匯款、轉帳予被告之事 實,故若屬借款,仍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之父賴 威箖與告原為男女朋友,其間難免有金錢往來或為生活上開 銷而為相互間之給付,尚難僅以原告之父賴威箖自原告系爭 帳戶匯款、轉帳予被告,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另,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僅為原告單方片面催討 欠款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被告回應之內容,自無法作為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然此情被告堅決否認,依 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不否認有收到36萬元,但 此為原告之父賴威箖贈與被告,故原告請求清償消費借貸, 顯屬無據。
㈢、系爭帳戶是證人賴威箖借用原告之帳戶,系爭帳戶內的錢均 係原告所有,有如下證據可佐:
1、證人賴威箖為原告之父,證詞即有偏頗之虞,又未經具結, 其證詞可信度低。證人賴威箖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證稱「那是我兒子的錢沒錯。戶頭是我兒子在使用」、「 我有自己的帳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倘如證人賴 威箖所述有自己的帳戶,證人賴威箖替他人安神位、購買神 桌,何以需要他人將錢匯入系爭帳戶,證人賴威箖便改稱「 我自己的戶頭本來就不能用了,因為我還有欠國有財產局的 錢,客戶匯錢到原告戶頭沒有錯,我提出來用,但是這個帳 戶不是我完全使用」。足見,證人賴威箖因對國有財產局有 債務,無法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向原告借系爭帳戶為使用 ,系爭帳戶內的錢實際上是證人所有,故證人賴威箖稱系爭 帳戶是原告在使用云云,顯不可採。再者,倘如證人賴威箖 所述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係他人麻煩伊買神桌等器材的錢而非 報酬,為何未見於他人匯入系爭帳戶後,證人賴威箖提領或 轉帳同等金額給廠商,可知他人將神桌等器材的錢匯入系爭 帳戶,證人賴威箖無須將同等數額支付給廠商,證人賴威箖 可藉此賺取利差,系爭帳戶的錢確實為證人賴威箖所有。2、證人謝佩伶陳瀞賢皆曾向證人賴威箖購買神桌等,而依證 人賴威箖指示匯入系爭帳戶。
3、於本院105年訴字第52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中,原告、 賴紀光賴威箖提出民事答辯(三)狀,皆主張係賴威箖去 清償賴紀光之債務,並提出自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紀錄為佐



。足見,原告、賴威箖已自承系爭帳戶的錢確實為賴威箖所 有,賴威箖可以自由管理使用系爭帳戶。
4、設定在系爭帳戶內ETAG扣款之ZU-6808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101年登記車主為賴紀光,實際上系爭汽車為證人賴威 箖占有使用,因而設定在證人賴威箖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扣 款。倘系爭汽車確實為賴紀光使用,賴紀光為職業軍人,收 入穩定為何區區ETAG扣款需要設定在系爭帳戶扣款,而非設 定在賴紀光的帳戶扣款。
5、原告於長榮大學擔任助理,原告薪轉帳戶銀行為第一銀行, 系爭帳戶非薪轉帳戶。更何況,於系爭帳戶內金額銳減之際 ,並非原告薪資存入系爭帳戶,反係賴威箖的客戶匯入大筆 款項,可見系爭帳戶非原告所有。
㈣、證人賴威箖與被告曾同居,交往期間曾贈送的戒指,於兩人 分手後,區區幾百元戒指仍向被告追討。證人賴威箖贈送被 告36萬元後,豈有不追討之理,本件恐係因系爭帳戶戶名非 賴威箖,僅得以原告之名佯稱兩造間有借貸一事提起訴訟, 追討36萬元。
㈤、原告提出之保單,僅能證明有此保險關係,不足以證明自系 爭帳戶扣除。縱使,自系爭帳戶扣除,證人賴威箖為兒子原 告支付保費,亦不為過。
㈥、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然此情被告堅決否 認,依向來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負舉證責任,然而,證人賴威箖無法證明系爭帳戶是原告的 錢,故原告未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請 求清償消費借貸,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 參照)。
㈡、查原告提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戶名為賴紀廷)及原告匯款 被告資料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銀行曾以賴紀廷名義匯 被告36萬元金額之款項,而匯款、轉帳之原因眾多,或為贈 與或借款或借用帳戶等之原因,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



所知悉;故若屬借款,仍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無 法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支付,更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有「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自承除了上開之證據以外,其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積欠其之借款,其徒然主張被告積 欠其之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伊與被告有何消費借貸之事實, 其徒以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金額及遲延利息,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8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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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